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小,31,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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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複代理人 鄭文豪
被 告 李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佰玖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127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6,188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3 段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8號前,欲左轉對向同路段12巷時,因未注意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即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撞及訴外人呂健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派員處理。

查系爭車輛呂健銘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呂健銘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23,127元(其中工資為17,000元、零件為6,127 元),惟呂健銘亦有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應減輕被告3 成之賠償金額,是呂健銘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6,188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16,188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呂健銘等情,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2 月9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2630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規定甚明。

其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本件依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1 車(指被告車輛):自述由公園西路三段慢車道南往北行至事故地點要左轉對向之公園西路3 段12巷時,左側車身與同向左側之2 車碰撞。

…2 車(指系爭車輛):自述沿公園西路三段快車道南往北直行至事故地點,右側後照鏡與同向右側左轉之1 車碰撞」(見本院卷第30頁),又被告在警察調查時陳稱:「我騎乘輕機車QGF-225 號從公園路三段(西往東,按應為南往北之誤載,下同)行駛到公園路三到12項要左轉進入,不慎與自小客車ALQ-2505號公園西路三段(西往東)行駛發生擦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前係與系爭車輛南往北同向行駛在公園西路三段,其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左轉該路段12巷時,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內側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同向直行在內側車道而來之呂健銘所駕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發生碰撞,顯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本件經呂健銘申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由此益證,被告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碰撞,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則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額,則其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3,127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4頁),工資部分為9,500 元、烤漆部分為7,500 元、零件部分則為6,127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烤漆7,500 元及零件6,127 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13,627元)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4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本件肇事日期為104 年7 月24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烤漆、零件之殘價為2,271 元(計算式:13627 ÷〈5 +1 〉=2271,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為11,356元(計算式:〈13627 -2271〉×1/5 ×〈5 +0/12〉=11356 ),即烤漆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271 元(計算式:13627 -11356 =2271)。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1,771元(計算式:9500+2271=11771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路段之速限僅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呂健銘行經肇事路口時,仍以時速40、50公里通過,業經呂健銘於警察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足見呂健銘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仍以接近速限之速度行駛,顯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認定呂健銘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足稽,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是呂健銘既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需負擔部分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本件呂健銘雖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然其當時係行駛內側之快車道,直覺上預期不會有車突然由其車前經過,然被告卻貿然左轉侵入其車道,以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違規情節顯然較為重大,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呂健銘兩方原因力之大小及違規情節後,認應各負擔70%與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恰。

換言之,就本件事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70%即8,240 元(計算式11771 ×70%=8,240 )。

七、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

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呂健銘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8,240 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509 元,由原告負擔491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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