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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川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被 告 徐惠珠
林莉蓁
劉蓮蓮
劉得民 原住新竹縣○○村○○路000號
小沢美瑛 原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蓮蓮、劉得民、小沢美瑛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玖拾元,被告徐惠珠、林莉蓁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被告徐惠珠、林莉蓁、劉蓮蓮各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劉得民、小沢美瑛各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劉蓮蓮、劉得民、小沢美瑛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徐惠珠、林莉蓁各負擔八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岡山勵志新城乙區(下稱岡山勵志新城)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伊所管理岡山勵志新城內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2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岡山勵志新城住戶規約第12條第3款第1 目規定,管理費係依各住戶專有部分面積計算,若為34坪型,每月以新台幣(下同)1,530 元計算,收費方式以每2 個月為1期,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面積為35餘坪,有按時向原告繳付每期管理費3,060 元之義務。
詎被告積欠民國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共6 期之管理費18,360元(計算式:3060×6 =18360 ),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上開住戶規約第12條第3款第1 目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16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觀諸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第13條第7款規定:「本社區之住戶均應按時繳納管理費用」,係以「住戶」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
雖遍觀上開住戶規約,並無定義所謂「住戶」究指區分所有權人,抑或實際使用建物之人。
惟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可知管理費用如無公共基金可為支付,於不能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定其負擔義務人時,原則上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
且管理費用原係用以支付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所需,而共用部分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其管理費用,亦屬合理。
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是解釋上開住戶規約規定所稱之「住戶」,自應認包含「區分所有權人」,而與被告是否實際居住上開社區內無涉。
則被告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上開住戶規約規定繳交管理費。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如前所述系爭房屋管理費既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而系爭房屋係被告所共有,依上規定,自應按被告應有部分分擔管理費,查被告小沢美瑛、劉蓮蓮、劉得民之應有部分各為1/4 ,被告林莉蓁、徐惠珠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8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
是被告小沢美瑛、劉蓮蓮、劉得民各僅須就所欠管理費18,360元之4 分之1 ,即4,590 元;
被告林莉蓁、徐惠珠則各僅須就所欠管理費18,360元之8 分之1 ,即2,295 元,負繳納義務。
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設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共6 期之管理費18,360元,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其債務,起訴狀依序於106年7 月12日及同年9 月5 日合法送達被告徐惠珠、林莉蓁、劉蓮蓮及被告劉得民、小沢美瑛,有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及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59至61頁),依此,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徐惠珠、林莉蓁、劉蓮蓮均自106 年7 月13日起,被告劉得民、小沢美瑛均自同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徐惠珠、林莉蓁、劉蓮蓮均自106 年7 月13日,被告劉得民、小沢美瑛均自同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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