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小,32,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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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黃建程
被 告 林俞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9 日17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741號車),沿國道1 號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337 公里8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從後方追撞由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趙志賢所駕駛之E2-1926 號自小客車(下稱1926號車),再由1926號車推撞其前方由訴外人李添福所駕駛之AFT-6902號車輛(下稱6902號車),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及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652元(含工資5,650 元、零件35,643元及烤漆13,359元),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52元(至遲延利息部分已聲明撤回,見本院卷第34頁)。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看前方他們三台車撞在一起,我閃避不及才撞到系爭車輛,所以只願意就該車車尾部分來賠償,被告願意和解,可以負擔之金額為8,000 元,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修車時沒有會同被告,估價數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乙批(見本院卷第5-11頁、第39-42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31 頁)。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職故,本件之爭點厥在:(一)被告究竟係僅單純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或,除追撞外併再推移系爭車輛撞擊前車?(二)原告主張之估修項目與價款是否必要?諸點以為斷。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車禍事故究竟係單純追撞?或併有推撞情事部分: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四車連環車禍,依其行車方向自北而南依序係6741號車(即現場圖所稱「A 」車,以下同)、6110號車(系爭車輛即「B 」車)、1926號車(即「C 」車)及6902號車(即「D 」車),蒐證測繪時,交警並指述現場處理摘要為:A 車追撞B 車,致使B 車推撞C 車,又使C 車推撞D 車而肇事等語,此有警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頁);

再勾稽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前方車多,我見前車煞車燈亮起,我就馬上踩煞車,但仍然煞車不及而撞擊前車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人甲○○係供述:我見前方1926號煞車,我亦煞車,突然後方自小客6741號車撞我後車尾,我車再往前撞1926號車等語;

及趙志賢供述:前方塞車,我車停住狀態,約過幾秒後,我車尾遭6110號車頭碰撞一次致使我車往前推撞6902號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28 頁)諸情參互以觀,堪認上開現場圖及事故摘要之記載俱無違誤。

抑有進者,被告亦自認其已與前述1926號車主趙志賢、6902號車主李添福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等車損等情綦實(見本院卷第45頁),益信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先追撞系爭車輛,並推撞系爭車輛追撞其前車1926號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於此辯稱:前面三台車撞在一起,伊閃避不及才追撞系爭車輛云云,不無卸責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是否必要?請求之修復費用之算定部分: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應以行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為標準,民法第191條之2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未保行車安全間距,致煞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車尾,再推撞其前車1926號車,致系爭車輛車尾、車頭部分俱有損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42 頁),準見,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不待言。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須以54,652元費用修復,已據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7 頁)。

本院對照原告主張之車損情形及估修項目,俱認應屬修復所必須,已堪憑認。

被告雖以原告修復前未經照會指摘估修項目浮報或修復費用數額過高云云,俱不足採信。

3.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103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5 月9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0月。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工資5,650 元、零件35,643元及烤漆13,359元,合計54,652元,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6-8 頁)。

是以系爭車輛材料費用折舊額應為4,95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643元÷( 5+1)=5,9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5,643元-5,941 元=29,702元)×0.2 ×10/12 (即10月)=4,950 元】。

系爭車輛材料費用35,643元經扣除折舊額4,950 元後,為30,693元,加計工資5,650 元及烤漆13,359元,共49,702元。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49,702元為限。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4,652元,但僅得代位求償49,702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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