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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王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9日19時08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新庄路南向北行駛,行經嘉新東路84-10 號前,因被告前方友人車輛緊急煞車,被告見狀後向左閃躲,適被害人蔡金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756號車)搭載被害人高嘉綺,沿新庄路由北向南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對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蔡金城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高嘉綺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四肢肢體擦傷、右臀挫傷等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賠付新臺幣(下同)31,034元(其中蔡金城部分24,874元、高嘉綺6,160 元),因本件被告為無照駕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賠償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郵局存摺暨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2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前段、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亦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明文處罰之違反交通秩序罰行為,故強制汽車保險之被保險人苟有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致生保險事故者,保險人自得代位被害人之權利,向加害人即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已賠付之保險金。
㈢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前車煞車時,被告因無法煞停而須向左閃躲,以致與對向行駛之蔡金城騎駛之9756號車發生對撞,造成蔡金城及其所搭載之高嘉綺受傷,因而增加31,034元之醫療等費用支出,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蔡金城及高嘉綺31,034元後,依前揭規定,自得代位蔡金城及高嘉綺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1,034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第2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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