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小,326,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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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26號
原 告 邱金興
被 告 鴻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章
訴訟代理人 李榮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需中古大貨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8日向被告購買2006年出廠、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一部,因原告不具備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無法當場試駕,且與被告之員工李榮周亦相識多年,經李榮周保證系爭車輛絕無瑕疵,並表示可以讓專人查驗,原告遂在李榮周之保證下,與被告簽署「車輛買賣同意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告知李榮周車廂部分不適用應吊下退回。

嗣雙方約定車款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原告並當場支付5 萬元之定金。

因簽約當日原告並未檢查系爭車輛,被告亦未有請人試駕系爭車輛,原告遂於105 年11月20日偕同第三人王麗瑛前往確認車況,李榮周仍保證系爭車輛無瑕疵,並同意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查驗系爭車輛,此為王麗瑛所聽聞。

嗣系爭車輛經「凱弘保養廠」檢查後,發現系爭車輛有:⑴大樑有焊接之痕跡;

⑵左側車門無法密合;

⑶駕駛座之座椅損壞會搖晃等諸多瑕疵。

其中大樑及座椅之瑕疵均會影響行車安全,瑕疵顯屬重大。

而被告之員工李榮周明知系爭車輛有以上瑕庇,竟仍隱瞞系爭車輛大樑等重大瑕疵,並再三保證系爭車輛無瑕疵,顯有詐騙之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定金。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車檢視後發現瑕疵之採證輛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10-13 頁)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凱弘保養廠負責人黃聰雄。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車輛具有瑕疵,且關於控訴本造詐騙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當時被告公司買入系爭車輛時已是二手車,買入後從未更改過原車,此由伊前手政成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登雲可以為證。

立約時雙方約明按現況交車,原告還要求交車之前須將原車斗移除置換,並更換剎車皮及清洗。

伊公司都照辦並已墊付改車斗等之費用123,460 元。

詎原告逾期不願配合辦理過戶,也拒付尾款,後來還把系爭車輛退還,伊公司無奈拖到106年10月許將系爭車輛賣掉。

原告違約在先,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告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5421號不起訴處分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0 頁、第40頁)。

三、兩造就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18日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20 萬元購買系爭汽車,原告除支付定金5 萬元外,同時要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廂型車斗移除修整後交車,以上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包括:⑴車底大樑疑似斷裂後焊接修整;

⑵駕駛座車門無法閉合及⑶駕駛座座椅破損、搖晃等瑕疵,無非以卷附車體瑕疵採證照片3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 頁),固非無據;

但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是中古車,車齡逾十年難免有小瑕疵,且兩造已約定按立約時之現況交車,否認有應負擔保責任之重大瑕疵存在。

洵此,本件之爭點厥在:㈠系爭車輛是否有足以達解約程度之重大瑕疵?及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 萬元是否有理由?諸點以為斷。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車輛是否有足以達解約程度之重大瑕疵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底大樑疑似有因斷裂而焊接之重大瑕疵,被告則否認斯實,辯稱其向前手政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政成公司)買車時,車況即已如此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車底大樑疑似斷裂後焊接修整之重大瑕疵,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

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代原告檢視系爭車輛之凱弘保養廠負責人黃聰雄到院證稱:105 年11月某日是原告公司的司機邱柏誠開來給我看,要求我幫他檢視883-HF大貨車有無何處需要修理。

我當時看到駕駛座的椅子有破掉需要修理、車體原本有兩根直立的大樑在駕駛座左側大樑的中段有焊接扁鐵,我印象比較深是這二個部分。

(問:大樑焊接扁鐵是原車廠就有的設計或是事後才焊接上去的?)是否為原裝設計要問HINO車廠(國瑞汽車)才知道。

至於是否要將已焊上的扁鐵移除這要由車主自己決定,但是基本上焊接扁鐵應該不會影響行車安全等語。

而該證人經原告再次詢問:一般而言是否因大樑有裂開所以才要事後焊接上扁鐵乙節?該證人仍堅詞回答:有可能是,但也不一定,新車有些人會去加焊,因為為了要補強結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56 頁)。

而因系爭車輛早在106 年10月許即轉賣第三人,本院已無得調取勘驗車況以查實系爭車輛車底大樑焊接扁鐵之原因及是否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重大瑕疵,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說明,系爭車輛車底大樑焊接扁鐵是否屬無法修補或修補需費過鉅,其情節足以達解約程度之重大瑕疵,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無以採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節,若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觀諸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其駕駛座椅破損為有瑕疵,固據被告所不爭執,但據證人黃聰雄證述該座椅破損部分祗需更換皮套即可(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此部分瑕疵程度輕微;

至於原告另稱該車之駕駛座車門無法緊密閉合,水氣容易滲入也會影響行車安全云云,但被告否認此部分瑕疵程度重大。

而證人黃聰雄證述時亦明白證稱:檢修時僅對車底大樑中段有焊接及駕駛座椅皮套破損印象比較深刻,至於左側車門是否無法閉合,因已經過一年多了,記不清楚了等語在卷(見本院第56頁)。

是系爭車輛是否有如原告所陳「車門無法閉合,甚至影響行車安全」之重大瑕疵,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認若駕駛座車門無法閉合,客觀上此應屬容易自外觀即時檢視查知之明顯瑕疵;

且原告亦自認有指示其公司司機駕駛系爭車輛請專業之保養廠技師黃聰雄檢修,而黃聰雄連車底大樑有加焊扁鐵都能檢視清楚,唯獨對車門是否無法閉合無有印象,本諸經驗法則當無從僅以原告片面之指述即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瑕疵存在之事實為真正。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會因拍攝角度及攝影者是否有意偏頗取捨等問題,亦欠缺其待證之證明力,自同難採認為本件訟爭事實之基礎,是依證據法則而言,本件僅能認定系爭車輛有座椅皮套破損之瑕疵,其程度輕微當無達到足以解約之程度。

退一步言,縱依原告所陳系爭車輛確有駕駛座車門無法緊密閉合之瑕疵存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但查兩造於立約時原告另要求被告須將車廂移除配合原告之需求置換其他樣式之車斗,及須更換剎車皮、檢整車輛等,被告並為之已支付費用約123,460 元等情,己據被告辯陳在卷,並有上述支出費用明細乙批附偵卷可參(見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5412號卷第14-21 頁),堪信被告為便利原告使用,已費資配合檢整系爭車輛以待履約。

從而,依此客觀情事,原告以系爭車輛之車門、座椅之瑕疵據以主張解約,造成被告前開支出費用之不利益,客觀上顯失公平,亦堪肯認;

洵此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意旨,原告自亦不得主張解約。



⒊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有保證系爭車輛無瑕疵云云,惟仍為被告否認,原告於此亦無法舉證證明之。

本院認:系爭車輛是2006年出廠,距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車齡已逾十年,車況必不可能如新車般完好無瑕;

次者,兩造於立約時已約明按105 年11月18日時車況現狀交車,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亦不爭執上揭記載文義之真正,綜合上述情事以觀,被告既然就此中古車言明以現狀交車,自無可能願保證無瑕疵,則揆其真意,應僅止宣稱其車況行車安全無虞而已。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品質已保證無瑕疵,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據以請求解除契約,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如起訴狀載之重大瑕疵存在云云,不足採酌。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 萬元是否有理由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程度重大,足以解約之事實,並不足採,已如上述,則原告充其量僅能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瑕疵,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尚不得直接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解除權之行使即難謂合法;

反之,兩造既已約定於被告為原告置換車斗、檢整車輛完竣時,原告即應交付尾款配合過戶,但原告拒絕受領交車,並起訴請求解約退款,而被告則於久候原告履約無果後,延至本年10月始將系爭車輛轉賣第三人,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準見,本件已因原告之違約拒絕支付尾款,而經被告解除契約,堪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5 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云云,但無所據,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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