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小,33,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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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3號
原 告 王瓊素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蘇火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佰柒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俱係因被告房屋屋頂掉落砸損其居住使用房屋及所有車輛所衍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0年間向訴外人蘇華南借用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號三合院左護龍部分居住使用,其鐵皮屋頂(下稱系爭屋頂)伊甫於105 年底翻新,於105 年9 月14日,因被告所有並居住使用同上三合院正身與右護龍部分未注意維護穩固,經颱風吹襲掉落砸擊系爭屋頂及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屋頂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屋頂修繕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20,4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為41,000元,蘇華南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房屋之屋頂已有於搭設之初已磚頭壓黏其上以穩固,本件伊屋頂掉落,係因莫蘭蒂強烈颱風所造成,屬天災,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屋頂落下,致其所有系爭屋頂及系爭車輛壞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應否負其所有上開房屋屋頂掉落所致系爭屋頂及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責任?㈡倘然,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鐵皮屋頂因颱風來襲掉落砸損系爭屋頂及系爭車輛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該屋為其所有並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對於該屋屋頂當負有管理維護之責。

且臺灣地區夏季經常有颱風,每遇颱風來襲前,新聞媒體均會對大眾廣為宣傳,應做好防颱措施。

茲因被告所有房屋屋頂業於10幾年前所搭設,被告僅在搭設時壓黏磚頭固定,難認已善盡保管屋頂責任,其未注意該屋屋頂已老舊,其上樑柱處處可見腐朽痕跡,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致其上屋頂之樑柱終因年久失修遭颱風吹落,砸毀原告所有系爭屋頂及系爭車輛,難謂其保管其所有上開房屋屋頂無欠缺。

又颱風固係導致該屋屋頂掉落之直接因素,然被告若能妥善維護該屋頂,當不致發生整片屋頂、樑柱均遭颱風吹落砸於地面之情,被告復未舉證對於其所有上開房屋屋頂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其保管有欠缺與原告所有系爭屋頂及系爭車輛受損間無因果關係,自難推諉其過失之責,依上說明,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其已善盡保管義務,系爭屋頂及系爭車輛受損係因颱風所致,與伊無涉云云,難謂可採。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系爭屋頂損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20,4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7、18頁),工資部分為8,000 元、其餘用品部分為12,400元,而原告上開受損房屋為磚造鐵皮屋頂建築,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金屬建造(有批覆處理)之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0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用品部分,將增加效用並延長房屋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該部分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屋頂甫於104 年底翻新,此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觀諸系爭房屋遭砸擊前照片(見本院卷第5 頁),系爭屋頂仍甚新穎,原告主張應屬可採,堪認系爭屋頂甫於104 年12月間翻新(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104 年12月15日),距本件事故日期105 年9 月14日,應折舊9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用品之殘價為590 元(計算式:12400 ÷〈20+1 〉=59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443 元(計算式:〈12400 -590 〉×1/20×〈0 +9/12〉=443 ),即用品部分得請求11,957元(計算式:12400 -443 =11957),而蘇華南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其受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同意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0頁),是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19,957元(計算式:8000+11957=19957 )。

⒉系爭車輛損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因信用有問題,故登記在其母即訴外人王洪米玉名下,被告到場後不為爭執,復據證人王洪米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41,0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9、20頁),工資部分為12,000元、烤漆部分為12,000元、零件部分則為17,000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烤漆12,000元及零件17,000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29,000元)應予折舊。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5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距本件事故日期105 年9 月14日,應折舊3 年5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烤漆、零件之殘價為4,833 元(計算式:29000 ÷〈5 +1 〉=4833,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16,514元(計算式:〈29000 -4883〉×1/5 ×〈3 +5/12〉=16514 ),即烤漆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2,486元(計算式:29000 -16514 =12486 )。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24,486元(計算式:12000 +12486 =24486 )。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致系爭屋頂及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4,443元(計算式:19957 +24486 =44443 ),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724 元,由原告負擔276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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