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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楊惟凱
法定代理人 楊炳輝
被 告 陳平
法定代理人 武明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及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因不滿原告而藉題發揮,初於民國(下同)105 年7 、8 月間某日,夥同訴外人陳虹男及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在高雄市左營區孔廟附近共同徒手毆打原告(未驗傷);
又於105 年10月16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萬年公園」內,第三人于貝祥(此部分原告未併起訴)約集被告及夥同約20餘人或徒手、或持棍子、鐵椅、安全帽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側顳頂部挫傷、瘀傷,左眼眶部挫傷、瘀傷,另背部、左前臂、右手背、右膝多處受有挫傷、瘀傷、擦傷等傷害,案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少護字第324 號裁定被告交付保護管束在案。
被告二次教唆或夥同數名不明人士毆傷原告,原告為治療創傷支出醫藥費用且身心飽受痛苦,依被告夥同他人共毆打原告二次,每次毆打造成原告之非財產損害各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並提出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少護字第324 號裁定為據。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故不滿原告,分別於105 年7 、8 月某日與同夥共同以徒手毆打原告(未驗傷)、及105 年10月16日夥同數人或徒手,或持棍子、鐵椅、安全帽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側顳頂部挫傷、瘀傷,左眼眶部挫傷、瘀傷,另背部、左前臂、右手背、右膝多處受有挫傷、瘀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少護字第324 號裁定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因身體痛楚致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自為可信。
次查,原告自承高中肄業,工作經歷1 年多,目前無工作等待服兵役,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
本院復審酌兩造均為青少年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及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各次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次請求之慰撫金5 萬元,尚屬過高,依其中第二次所受傷勢顯然較重,受害驚恐程度更加劇等一切情狀,認其二次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1 萬元、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難採認。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計算式:1 萬元+ 4 萬元=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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