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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李有進
被 告 林健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健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訴外人李福祥委託,於民國(下同)106年2 月12日10時許,就李福祥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頂樓進行拆除鴿舍鐵架工作物工程,於使用焊條切除鐵架時,因不慎引起火花噴濺至原告位於同上址312 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所),造成系爭住所二樓窗戶及窗臺起火燃燒而損毀,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原告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第443 號不起訴處分書、窗戶及窗臺受損照片6 幀、瑞興鋁門窗行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 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第443 號不起訴處分書、窗戶及窗臺受損照片6 幀、瑞興鋁門窗行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佐以被告於偵訊中已供認:…當時起了一點火花後,燒約30秒就被伊拿水撲滅了等語,有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卷,再勾稽原告系爭住所二樓之窗戶及窗臺確有因火焚而焦黑及破損(見本院卷6-7 頁),足認原告所指非憑空捏造。
再者,被告既受合通知拒不到庭聲辯,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聲請調查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綜合以上情事參互以觀,即堪可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使用焊條切除鐵架時,通常會引起火花噴濺,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承攬李福祥之工程,其應具有相應之知識及技能,足以預見及防免因火花濺射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使用焊條切除鐵架時,不慎讓切除鐵架所產生之火花濺射到系爭住所之二樓,造成二樓窗戶及窗臺起火燃燒而損毀,原告因此而支付修復費用15,000元,亦有瑞興鋁門窗行出具之收據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 頁),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窗戶及窗臺起火燃燒所造成之15,000元損害。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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