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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凌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凌金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喬友裝潢五金企業有公司(下稱喬友公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3日11時58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竹區華正路東往西行駛,行經至華正路與大公路T 字型交岔路口時,遇綠燈右轉大公路往北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黃千瑜自該華正路、大公路三角窗便利超商購物完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465 號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左轉大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千瑜兩側下肢多處擦傷、左膝內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挫傷,嗣經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已屬酒後駕車危險駕駛。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賠付黃千瑜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等費用新臺幣(下同)74,937元。
因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而肇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賠償金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61 頁),固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
惟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定。
而觀之黃千瑜於警訊時自承:「我當時駕駛普通重機(L39-465 )從7-11便利商店騎到華正路上停等紅燈,變綠燈後,我看左前有一台機車,其它位置沒車,接著我要左往南向大公路,剛騎一點,就與對方發生碰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 方車黃千瑜自述駕駛普通重機(L39-465 )於便利超商購物完後,華正路上停等紅燈…」等語綦詳,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發生事故之地點即在便利超商前,足認本件黃千瑜自便利超商購物後,駕駛465 號機車於起駛前未禮讓行駛中之系爭車輛而搶先左轉,應認黃千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原因。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其應注意、能注意,竟仍違反酒後不得駕駛之規定勉強上路,以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訴外人黃千瑜受傷,因而增加74,937元之醫療費用等支出,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賠償責任。
從而,經本院衡酌上開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認被告與黃千瑜就系爭事故之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妥適。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前段、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
則系爭車輛係由喬友公司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被告係經喬友公司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依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係屬被保險人無誤。
從而,被告既係酒後駕駛汽車,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千瑜74,937元後,自得代位黃千瑜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代位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僅以被告應負擔之百分之50之責任為限,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37,469元(計算式:74,937元÷2 =37,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相關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4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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