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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47號
原 告 黃祥展
被 告 何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附近某一超商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某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復於同日15時3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提供給「張先生」,容任「張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嗣於106 年1 月6 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在Mobile01購物網刊登販賣吸塵器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網頁之原告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06年1 月6 日12時40分將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而受騙受有損害。
此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幫助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金錢,致原告損失8,000 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事實,當時「張先生」說他在外面兼差,不想自己本職的公司知道,所以需要1 個臺灣的帳戶,因在臺灣只有被告一個朋友,所以才請託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借他使用,被告也是受害者,並不知道提供帳戶會被拿去騙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受有損害8,0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易字第199 號刑事卷及所附偵卷、警卷,暨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及戶明細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 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遭詐騙集團詐害之經過亦未表示爭執,其雖以上開情詞辯稱自己不知該「張先生」團夥會去騙人,諉稱其也是被害人云云,但查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財務隱私,一旦借予他人使用,即易被用作不法用途,此為通常經驗法則即易知悉之事實。
被告既自認與該「張先生」者僅是網路上認識之網友,素來無深交,亦不詳其身分底蘊,即連真實姓名也不知,其容任「張先生」之人使用其帳戶及取款密碼,對其帳戶可能會被用作不法用途之事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不能諉稱不知,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可預見將其上開所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該等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某不詳人士,致原告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所有帳戶而受有損害,即對該詐騙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屬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另辯稱已被判刑云云,亦非得減免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之事由。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3日(見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事件,依法免徵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或比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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