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小,376,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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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76號
原 告 何大維
被 告 楊柏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向被告購買車牌CK-7216 號豐田汽車1 輛,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 萬元,由伊先預付定金15,000元,伊業依約如數交付定金與被告,因被告遲未依約完成過戶登記並交付該車,伊遂於106 年9 月7 日請求被告退還前揭定金,被告亦同意於同年月11日返還上開定金,惟伊迄今仍未收到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1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9、23-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則兩造締結前開汽車買賣契約後,既因無法交車,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全額退還定金,被告亦表示願全額退還,兩造間即已合意解除該契約,是被告依法應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款項,始為適法。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5,000元,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前開汽車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自應返還因該買賣契約所收受之定金,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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