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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吳岳陵
被 告 黃士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博雅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25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3352號車),沿國道1 號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346 公里8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從後方追撞由張博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580元(含零件9,880 元、烤漆4,000 元及工資2,700 元),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3352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6,58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8-27 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見,被告所駕之3352號車與系爭車輛係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前車煞車,我煞車不及碰撞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並參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後保險桿、後圍板」等部分(見本院卷第8 頁),堪信原告主張係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乙節為真正。
從而,自應認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已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96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2 月25日止,則系爭車輛業已逾5 年耐用年限;
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9,880 元、烤漆4,000 元及工資2,700 元,合計為16,580元,有冠州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8-9 頁)。
是原告請求上開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80 元÷( 5+1)=1,6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700 元及烤漆4,000 元後,共計8,347 元。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8,347 元為限。
張博雅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雖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580元,有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但原告僅得代位求償8,347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受催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8,347 元及自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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