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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張世明
被 告 李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友人,其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因投資開店需要,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伊即於同日依其指示將3 萬元匯入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約定於1個月後全數清償,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仍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對於消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思一致時即已成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次,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再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回執、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25頁),並有彰化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經核堪認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交付之事實,已負舉證之責任,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 計 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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