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小,46,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46號
原 告 謝傳賢
被 告 董素梅
訴訟代理人 鍾憶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公館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途經同上路段10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左側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70 元:伊因本件車禍而罹患「緊張」病症,已支出醫療費用計770 元。

㈡工作損失24,000元:伊受傷時擔任司機,每日所得1,500 元,因本件車禍而罹患前述病症,致16日無法工作,共損失24,000元之收入。

㈢機車修復費用33,050元:伊因本件車禍機車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3,050元(其中工資為15,510元、零件為17,540元),以上金額合計57,820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因超車不當,致撞擊前方右側伊所騎乘之乙機車所致,伊實難防範,自無過失。

又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據以減少伊賠償之金額。

至原告罹患「緊張」病症,不致造成其無法工作,其請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甲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公館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即系爭路段,途經同上路段100 號前時,與左側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即乙機車發生碰撞,致乙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3,050元。

又刑事部分,兩造均對他方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0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各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4 月21日函送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含警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責任?㈡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據以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事發當天由員警製作筆錄之卷附談話紀錄表,稱:「我沿公館路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當時我打左轉方向燈慢慢偏向左欲左轉西方向。」

(見本院卷第64頁)核予原告於其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當時對方重機車BQV-208 與我同向,直線騎乘直至我們快平行時,對方突然打左轉的方向燈,連左右邊後照鏡都沒有注意看就左轉,車禍就發生了。」

大致相符(見上開刑案警卷第17頁),參以被告提出之空照圖載明「路線圖說明:肇事地點距離董素梅欲左轉路口100 公尺」(見本院卷第43頁)亦自承原告欲在下一路口左轉,倘非其確有打左轉方向燈並往左偏移行駛,原告如何得知被告欲左轉,原告上開所述自非無稽。

則原告前開所述被告突然打左轉方向燈並即左轉等情,核與被告於上開警方談話紀錄所述打左轉方向燈慢慢偏向左欲左轉西方向一情相吻合,並與被告提出之上開空照圖記載相契合,是原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足認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騎乘乙機車行經公館路100 號前方時,被告原係靠車道右側行駛,嗣於向左側行駛時,原告所騎以機車因此與被告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至明。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左、右側之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

被告於主動改變行車動向之過程中,為避免他車一時不及清楚預見、判斷其改變行車動向而發生危險,自應按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以便及時發覺同車道同向前後方他車之行車狀況,並於彼此接近或併行時預留緊急應變之空間及時間,且被告當能自後視鏡中及時察覺原告騎乘之乙機車自其所騎甲機車左後方接近,本當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盡上開注意義務,竟貿然偏左行駛,導致甲機車左車身與乙機車右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至為顯明。

又本件車禍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車轉向疏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14頁)。

則被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尚難足採,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⒉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自被告機車之左後方接近,因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靠右側,遂欲自被告機車左側超越,當原告所騎乙機車與甲機車併行時,適被告突然偏左行駛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上述,又被告於事發當天由員警製作筆錄之卷附談話紀錄表,稱:「等我行駛至其(按指被告)左側車身平行時,對方重機BQV-208 號忽然打左轉方向燈,其左側車身與我右側車身擦撞而肇事。」

(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發生碰撞時,原告機車車身尚未完全超越被告機車,兩車仍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併行,顯見原告並未完成超越被告機車之駕駛行為,對於上開超越同一車道前車之規定,仍應負有注意義務至明,而原告當時卻未按鳴喇叭表示要超車,亦尚未待前行車即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有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意時,即在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下,貿然超越甲機車,自有過失。

原告雖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⒊另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⒈董素梅: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⒉謝傳賢:無肇事因素。」

惟上開鑑定意見僅考量甲機車為前方車輛,被告原行駛於車道右側,嗣於偏往車道左側行駛時,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然未審酌兩造車輛為前、後方車輛,原告於超越前車時,亦有保持安全間隔等注意義務,則尚難憑上開鑑定意見即遽認原告之騎車行為並無任何過失。

況上開鑑定意見對法院就本件車禍有關原告有無過失之判斷並無拘束力,亦難據此即認本院認定原告有上揭過失之情形即為有誤。

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固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原告(即該刑案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因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501 號處分書,為有利於原告之不起訴處分,然該處分書既未參酌本院認定上情,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超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未等候前行被告車輛表示允讓,以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後,再行超越行駛,及被告原騎乘機車靠近車道右側行駛,嗣為準備左轉,於同一車道內突然改變行車動向偏左行駛時,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偏左行駛,致原告機車於超越被告機車途中發生碰撞,兩造均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本院參酌比較雙方過失行為之情節,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應減輕被告30%之損害賠償金額。

㈢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患有「緊張」之病症,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計77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及收據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28頁),堪信為實在。

上開費用乃醫療所必要,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⒉原告主張其因患有「緊張」之病症,致16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4,000元云云,雖提出診斷書、臨時雇工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0至32頁),然經本院就原告之病情,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詢,據其答復:「謝○賢君於104 年11月23日首次來本院門診就醫,當時根據其自述之病症診斷為疑似焦慮症,之前並未於本院及其他精神科就醫,目前依病歷資料無法評估該次病症是否造成無法工作。」

有該醫院106 年5 月2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5164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所患病症經本院向凱旋醫院函詢,依其答復結果,尚無從認定其罹患上開病症將遭致無法工作,又車禍事件之被害人,除因身體受傷嚴重或歷經車禍恐懼景象身心受創嚴重,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disorder)外,一般車禍應不致於出現身心症狀以致影響工作之情形,則審酌原告雖然騎車與被告機車不慎發生碰撞,但依原告於碰撞後未跌倒等情觀之,堪認原告僅受到輕微之碰撞,依此客觀事實觀察,通常不致發生身心焦慮影響工作之結果。

是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緊張症狀影響工作云云,尚無可採。

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3,05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29頁),工資部分為15,510元、零件部分則為17,54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零件17,540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該部分應予折舊。

乙機車出廠日為96年2 月,有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本件肇事日期為104 年11月22日,已逾3 年之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零件之殘價為4,385元(計算式:17540 ÷〈3 +1 〉=4385,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為13,155元(計算式:〈17540 -4385〉×1/3 ×〈3 +0/12〉=13155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385 元(計算式:17540 -13155 =4385)。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9,895元(計算式:15510 +4385=19895 )。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665元(770 +19895 =20665 )。

惟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 成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4,466元【20665×(1 -0.3 )=14466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忠本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250 元,由原告負擔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