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小,5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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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余奕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奕漩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3日因向中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文創)訂購華視雲端數位學堂之數位學習,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680元,約定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分36期繳款,每期繳款金額為1,380 元,如遲延給付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中信文創旋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僅繳納6 期款項即未再繳款,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今仍積欠41,4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元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帳務還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分期價款41,400元,自屬有據,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應給付日期為每月15日,自105 年1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係自105 年1月16日起始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逾104 年1 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請求,要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400元及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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