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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林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1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簽訂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於中華商銀核准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 月16日起至94年1 月15日止,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週年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33,544元(內含本金29,988元)未繳,經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44元,及其中29,988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積欠原告債務,但伊無力清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且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堪信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縱被告上開辯稱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3,544元,及按本金29,988元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按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是依前開說明,持卡人之現金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五、又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
是原告雖非銀行,惟本件債務係基於現金卡借款所生,原債權人為中華商銀,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本件仍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
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33,544元,及其中29,988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就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44元,及其中29,988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另本件原告之起訴雖為一部有理由,惟其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加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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