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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芳惠
被 告 王永安(即王永春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王秀網(即王永春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秀衽(即王永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岡小字第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永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永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永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身故)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取款動用,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如未依約償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迄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起,王永春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詎王永春於101 年1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王永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而中國信託業於94年10月31日將對王永春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帳務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辯,僅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其未具體指明糾葛之處,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是其空言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物之有限責任,自不須以其自有之固有財產清償王永春所負之債務。
則原告自不得利用強制行程序,刻意針對被告之固有財產(例如被告個人帳戶)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
如原告意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故意侵害被告就其固有財產之自由處分權,藉此壓迫被告因而代償王永春之債務,自屬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害行為,被告除得逕向金融主管機關(如財政部、金管會、中央銀行等)對原告申訴責問外,若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併予指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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