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小,6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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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68號
原 告 蔡吟娟
被 告 宋彥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15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陸佰零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3,874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2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忠孝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樂群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駛入上開路口,而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柳橋東路2 段(與樂群路為同一路段,上開路口屬樂群路)北往南行駛,已進入該路口,遂遭被告撞及,致系爭車輛受損。

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5,200元(其中鈑金為6,500 元、塗裝為6,600 元、零件為32,1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交岔路口地上皆漆有「停」字,兩造行經該路口均應停駛,故無左方車讓車規定之適用,且伊行駛路段右邊有建築物遮住視線,伊自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又伊行駛之忠孝路較寬,路權大於原告,且肇事地點處,伊距停止線4.3 公尺,原告則為2.8 公尺,係伊先駛入路口遭原告撞及,況系爭車輛停止位置在跨越其路段雙黃線,且撞擊發生後,重量較重之伊車發生位移,較輕之系爭車輛未位移,可知系爭車輛動能高於伊車,倘依伊當時時速40公里計算,推算原告時速應為65公里,顯然原告超速行駛。

依上,伊僅有行經漆有「停」字路段未停駛之過失,肇事責任至多各半,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之賠償,原告請求伊對其車損負全部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其次,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亦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小字第156 號卷第5 至8 、11頁、本院卷第37、3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4 月7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7724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⒉經查,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忠孝路東往西及柳橋東路2 段北往南之路口,二行向道路地面均繪有「停」字及均未劃分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故均同屬支線道,且雙方均是直行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駕駛車輛屬於左方車,應暫停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右方車先行,被告以上開二路段均繪有「停」字,抗辯無左方車讓車規定之適用云云,尚乏依據,又被告雖陳稱:其行駛之忠孝路較寬,應有較大之路權云云,然本件有關路權應先判斷幹道、支道,其劃分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停」標字係設於次要道路之行車方向,若道路設有上述設施時,雖可據以區分幹道、支道,惟如前所述本件兩造行駛路段均繪有「停」字而同屬支線道,準此,被告非依此判斷路權,而以所行駛之道路寬度為區分標準,其此部分所陳,顯無足採。

⒊本件兩造均陳稱:當時車速在30公里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足見發生碰撞前兩造車速均不快,而其等碰撞部位均在車頭,且碰撞地點在肇事路口中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至18頁),堪認兩車以時速30公里速度幾乎同時到達肇事地點,被告雖抗辯其右邊有建築物遮住其視線,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距該建築物仍有約3.4 公尺距離,倘若被告暫停讓原告先行,並妥為注意兩側來車,當不致發生碰撞,被告該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因此,被告當時疏未注意暫停再開,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亦未妥為注意兩側來車,貿然前行駛入肇事路口,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是以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45,2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156 號卷第11頁),鈑金部分為6,500 元、塗裝部分為6,600 元、零件部分則為32,10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塗裝6,600 元及零件32,100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38,700元)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8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本件肇事日期為105 年9 月28日,應折舊3 年2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塗裝及零件之殘價為6,450 元(計算式:38700 ÷〈5 +1 〉=645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為20,425元(計算式:〈38700 -6450〉×1/5 ×〈3 +2/12〉=20425 ),即塗裝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8,275元(計算式:38700 -20425=18275 )。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24,775元(計算式:6500+18275 =24775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其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忠孝路東往西及柳橋東路2段北往南之路口,二行向道路地面均繪有「停」字及均未劃分車道,均為支線道,詳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雖有前開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即原告先行等過失,惟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仍應於進入系爭路口前暫停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倘若原告暫停再開,並妥為注意兩側來車,當不致發生碰撞,堪認原告並未暫停再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則原告亦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擔部分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至兩造各稱係其等先進入肇事路口,其時間相差甚微,無論結果如何,皆與本件結論無涉,無庸贅載。

被告另稱原告有超速過失,然其對兩車碰撞後僅有被告車輛位移、兩車重量及車上總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及違規情節後,認應原告及被告負擔30%與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恰。

換言之,就本件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即17,343元(計算式24775 ×70%=17343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391 元,由原告負擔609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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