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小,71,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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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71號
原 告 羅秋芬
訴訟代理人 蘇燕治
被 告 劉伊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參拾捌元,其餘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高雄市岡山區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道○號349 公里200 公里南向內側車道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現前方伊所有,由訴外人陳道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煞車時,已煞車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系爭車輛送廠估修費用計56,685元(其中工資為11,475元、烤漆為12,600元、零件為32,6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估修費用計56,68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8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3 月6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001433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依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由前至後依序為系爭車輛、被告所駕車輛、訴外人唐碩凱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蔡瑞鋒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陳道生於警察調查時陳稱:「我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因該路段車子塞車,我跟著前方車車流做煞車減速,然後不知何故,我後方車CU-7956 就撞上我車之後車尾了,我印象被後車撞了2 次。」

被告稱:「我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我見前方ZD-305 1踩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沒來得(及)完全煞住而撞上它,之後約1 秒左右,0276-NJ 車就撞上我車之後車尾,我被撞後又被撞往前在(再)撞前車一次。」

唐碩凱稱:「我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我突見CU-7956 車煞車燈亮,我便踩煞車,怕會煞不及,所以也同時有做閃避,但最後還是沒來得及,然後就撞上其後車尾,在我肇事後約過1秒左右,我後方6438-R3 車就撞上我車之後車尾,我被撞後沒再往前撞其他車輛了。」

蔡瑞鋒則稱:「從仁德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南向欲往屏東,經肇事地點,行駛內側車道,我看見前方車輛已發現交通事故,我要煞車已來不及撞擊前方自小客0276-NJ 號肇事。」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並依四車現場及受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可知被告及唐碩凱之後車應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連續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而肇事,至唐碩凱所駕前開車輛遭蔡瑞鋒所駕上開車輛撞及後,唐碩凱車輛並未再往前推撞被告所駕車輛,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僅與被告及唐碩凱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系爭車輛之損害發生原因,既係因被告及唐碩凱各別之過失行為所致,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即屬行為關連共同,被告及唐碩凱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未同時向唐碩凱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日後如為清償,而致連帶債務人唐碩凱可同免其責時,得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連帶債務人唐碩凱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自不待言。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56,685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5 、6 頁),工資部分為11,475元、烤漆部分為12,600元、零件部分則為32,61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烤漆、零件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該部分(合計45,210元)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9年1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距肇事日期105 年6 月13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烤漆、零件之殘價為7,535 元(計算式:45210 ÷〈5 +1 〉=7535,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37,675元(計算式:〈45210 -7535 〉×1/5×〈5 +0/12〉=37675 ),即烤漆、零件部分僅得請求7,535 元(計算式:45210 -37675 =7535)。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9,010元(計算式:11475 +7535=19010 )。

則原告主張其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19,010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868 元,由原告負擔1662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0元
合 計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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