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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小字第8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徐文雄
被 告 典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2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8 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設籍屏東縣,俱非本院所轄,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依上揭規定,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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