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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吳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佰柒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道0 號352 公里100 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現前方訴外人徐正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煞車時,已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派員處理。
查系爭車輛徐正成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期間內,上開事故經徐正成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74,346元(其中鈑金為6,819 元、塗裝為13,390元、零件為54,13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伊駕駛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惟原告在2 年內未向伊求償,其本件對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
又縱認上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且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其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徐正成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0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006225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其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在警察調查時自承其行經肇事地點時,看見系爭車輛煞車時,雖跟著煞車,仍煞車不及而追撞肇事,核與徐正成在警察調查時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見前方車輛煞車,跟著煞車後遭8S-3752 號車追撞等語相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參以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警方抵達時ACQ-6899號車停在前,8S-3752 車停在後」(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應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而肇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對本件車禍肇因研判結果,亦同此結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足採取。
綜上,復參酌前述警方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堪認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加損害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額,則其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03年10月19日,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保險人之代位權,代位徐正成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向本院起訴請求日期為105 年9 月2 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顯然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自不足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4,346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0頁),鈑金(工資)部分為6,819 元、塗裝部分為13,390元、零件部分則為54,137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塗裝13,390元及零件54,137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67,527元)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1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本件肇事日期為103 年10月19日,應折舊1 年10個月(未滿1 月,以1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塗裝、零件之殘價為11,255元(計算式:67527 ÷〈5 +1 〉=11255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20,633元(計算式:〈67527 -11255 〉×1/5 ×〈1+10/12 〉=20633 ),即烤漆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6,894元(計算式:67527 -20633 =46894 )。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53,713 元(計算式:6819+46894=53713 )。
六、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
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徐正成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53,713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惟前已敘明被告合理之賠償金額,亦即賠償金額已扣除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部分,至於債務人無力償還,乃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4,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722 元,由原告負擔278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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