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小,9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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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96號
原 告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正權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被 告 張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玉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每月應依照系爭房屋坪數每坪(含公設)新臺幣(下同)23元繳交管理費1,240 元,作為支應大廈管理公共事務及公共設備維護費用,以及其他建設之推展。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4 年7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共20個月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積欠管理費合計共24,8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催繳存證信函、未繳費明細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被告戶籍謄本、原告第八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7頁、第43-47 頁);

惟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未繳納系爭房屋自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管理費其16,120元,而向臺灣高雄地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經該院以105 年度岡小字第257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7 月28日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該判決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就其中105 年5 月以前之管理費即13,640元之部分(計算式:1,240 元/ 月×11月=13,640元),已受確定判決(即高雄地院105 年度岡小字第257 號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共9 月之管理費11,160元(計算式:1,240 元/ 月×9 月=11,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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