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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小調字第71號
原 告 邱卿蜜
上列上列原告與被告温事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又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本件起訴之聲明,原告應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並附具補正後繕本或影本到院。
二、原告應就主張其受被告侵害人格法益之原因、事實,按所發生時間順序,具狀具體陳明所發生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所侵害之人格權類別。
三、查報必要之證據方法。如係人證,應查報證人之姓名、住居所址及所要證明之事(即待證事實);
如係錄音檔資,應附具錄音譯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5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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