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貳、本訴主張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被告則以:
- 參、反訴主張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規定於路口
- 二、反訴被告則以:當時出校門之前是先停車的,經衛哨示意放
- 肆、本件之爭點部分:
- 伍、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由何人負責部分:
- 二、台於兩造因系爭事故各自所受之損害數額及兩造各自應賠付
-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柒、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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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俊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時鴻哲
訴訟代理人 時永新
上列當事人間本訴及反訴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訴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5 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空軍官校內,因未遵守「空軍軍官學校營門進出管制規定」,以致發生交通事故(系爭事故),故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本訴;
而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5 年11月16日具狀(見本院卷第84頁),除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應自負全部責任外,並反控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車損人傷,要求原告應賠付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而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核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105 年8 月9 日起,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亦無不合,併應予准許。
貳、本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空軍軍官學校右側大門由東向西入校時,明知當時係上班時段,本應遵守官校103 年5 月30日制頒之「本校營門進出管制規定」(下稱:系爭管制規定)之附件「上班時段車輛進校路線」圖所示,依校內車輛行經動線之規定,不得逕行左轉,惟被告竟於入校後,旋即貿然違規左轉向南,適原告駕駛第三人蔡美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西向東直行出校,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之車頭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5,203 元(即工資9,300 元、零件205,179 元、營業稅10,724元)。
而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車主蔡美雪讓與於原告,然屢經連繫、調解,原告均無誠意賠償,被告受此不法侵害,長時間身心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888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91 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並提出空軍官校0000000 車禍事件經過報告書、松鎰汽車修護保養場車輛維修估價單、駕駛執照、車輛行駛注意項切結書、空軍軍官學校自用汽、機車及腳踏車違規肇事及進出營區管制規定、空軍軍官學校營門進出管制規定、調解會議紀錄、監視器截取畫面、行車執照、光碟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8頁、第107-110 頁、第113 頁及第129 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事發前已然看見原告車輛,依原告之行進方向,顯係欲駛出空軍官校大門,故依規定應於路口停車受檢。
被告因而認原告必將停車,故而騎車緩速直行。
詎料,於行將通過路口時,原告車輛竟自右側疾駛而來,被告因而被撞倒地,被告於本件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無任何過失可言。
至於空軍官校人員調查本件事故時,被告雖曾表示曾向左方查看有無車輛,並因聽聞大門哺兵之哨音而暫時偏頭向左觀察,然此非謂被告當時未看見原告車輛,被告之真意係未料到原告竟未減速,亦未停車受檢即衝出上開路口,並撞及被告。
惜空軍官校人員製作報告時未詳載被告所述,認有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於路口依規定停車受檢,並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違反規定,冒然加速穿越路口,因而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至原告諉稱係聽從大門哨兵指揮始踩油門加速前進,其亦自承加速前進時並未發現被告之機車;
又經檢視路口監視器晝面,原告於撞及被告機車前,完全未曾減速,足見其於事發前根本未發現被告之機車,綜此,原告顯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㈡次查,原告所駕系爭汽車係88年出廠,距事發之104 年已逾16年,車齡極為老舊,其車輛於事故原本即因車況老舊致多數零件已不堪用;
原告雖提出估價單欲佐其說,惟估價單並無法證明上開車輛確有發生該等車損,遑論證明該等車損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自不得單憑原告片面所提出具有真實性瑕疵之估價單,即遽認估價單所列被告欲修繕項目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㈢縱認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造成原告車輛之車損,惟自監視器晝面以觀,二車之車速均非快,發生擦撞後,被告之機車亦僅在撞擊之原處倒地;
原告之自小客車除前保險桿或有輕微刮痕外,應不至受有其他損壞,此由監視器晝面顯示原告車輛外觀完好如初,及原告嗣後亦如常駕駛該車往來等情,即可見一斑。
況系爭汽車車齡極為老舊,殘值所剩無幾,詎原告竟以本件輕微擦撞為由,提出欲更新大燈(7 萬9,000 元)、安全氣囊(6 萬3,591)、前保皮(不知為何物,3 萬7,083 元) 及其他多項以常理判斷即知與本件輕微擦撞無關之要求,且總價22萬5,203 元亦已明顯超過其車輛之現有價值,是其請求顯屬無稽,亦不無訴訟詐欺之嫌。
㈣此外,原告之人格權及身分權均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侵害,其所提「慰撫金」8,888 元之請求於法不合。
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車損人傷,本欲息事寧人,隱忍而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詎原告竟假意道歉致被告誤認已相安無事,卻於拖過刑事告訴期間後,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居心不良。
末以,被告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抵銷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並提出銷貨單、診斷證明書、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4 頁)。
參、反訴主張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規定於路口停車受檢,並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穿越路口,因而撞及反訴原告,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反訴被告負全部責任。
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反訴原告因此支付27,900元之修復費用;
以及,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膝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經醫師診斷不宜劇烈運動,致反訴原告平日應服之勤務及應受之訓練均無法執行,時遭長官及同事輕鄙,考績及升遷亦因而受有負面影響,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創傷,受有非財產損害2 萬元。
爰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當時出校門之前是先停車的,經衛哨示意放行,一啟動就發現反訴原告的機車撞過來,反訴被告煞車不及就撞到了。
而反訴被告當時係直行車只有專心注意前方的狀況,發生碰撞前沒有看到反訴原告車輛,且以反訴被告之行進路線,沒有辦法注意到從左邊出現的人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之爭點部分: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空軍官校0000000 車禍事件經過報告書、松鎰汽車修護保養場車輛維修估價單、駕駛執照、車輛行駛注意項切結書、空軍軍官學校自用汽、機車及腳踏車違規肇事及進出營區管制規定、空軍軍官學校營門進出管制規定、調解會議紀錄、監視器截取畫面、行車執照、光碟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8頁、第107-110 頁、第113 頁及第129 頁)。
被告固然自認於前揭時、地確實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惟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肇事責任,反稱應由原告自負全部肇責及指摘原告請求之數額不無虛列、詐偽等情詞置辯;
復對原告提起反訴求判令原告應賠付其體傷及機車修復費用合計47,900元等語。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何人負責?(二)兩造因系爭事故各自所受之損害數額及兩造各自應賠付對造之金額為若干元?諸點以為斷。
伍、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由何人負責部分:㈠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定義甚明。
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空軍軍官學校校區內,其人、車進出校區均受管制,在校區內行駛之路線,相關之交通秩序,悉依官校自頒之系爭管制規定操作,並應遵守衛哨之指揮,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顯見空軍官校校區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場域,即非屬上開法規定義之「道路」,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設,兩者間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
故系爭交通事故應無道路交通規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在上午7 時即空軍官校上班時段,而依兩造之行車路線以觀,原告係要自校區內駛出官校大門,被告則係自校外要騎入官校內,以上為兩造自認之事實。
關於兩造進出官校所應行駛之路線,即應依官校訂頒之系爭管制規定及車輛進校路線相關規範實施管制,以上事實已據證人即空軍軍官學校作情處蔡至軒到院證述:(官校進出校門)管制時間上班為7 點到8 點,下班時間為5 點至點。
(官校)大營門總共有3 個出入口,汽車上班時間由中央大門進入,機車上班時間由右側(以面對大營門之方向)側門進入,上班時間(右側門)汽機車准入不准出,若要出校門汽機車統一從左側門出校。
即左側門於上班時段為准出不准入。
於上班時段機車是右側門進校只能直行,不可以左轉,汽車進校是從正大門進校後需左轉本校中正堂廣場循規定的動線在中正堂前停車受檢,所以依本校的進校管制規定,汽機車不會交會. . . ,本件應該是被告違反進校管制規定違規左轉,而當時原告駕車是要出校門,原告有依規定從左側出校門,兩造是在停車檢查線附近發生碰撞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101 頁- 第102 頁)。
凖之,原告既依管制路線遵行,並聽從衛哨放行指令起動,即已善盡其駕駛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此引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指摘原告係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云云,即屬無由。
次查,經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空軍官校錄存之監視器影像檔資所見,原告行駛速度緩慢,後略有加速(此應係依衛哨指示放行而起動),而被告機車入校門後即左轉,在與原告發生碰撞之前兩車均無煞車跡象,撞擊點是在停車受檢線之外側(即右側),以上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佐(見本院第122-123 頁、第109-110頁)。
復勾稽被告自認其在事發前早已看見原告系爭汽車,但因自信原告必停車受檢故未煞停仍左轉直線行駛等情狀,則綜合以上一切證據形成心證結果,被告未遵行管制路線違規左轉,已侵奪原告路權於前;
繼而其復自己忖度原告應會先停車禮讓,故仍冒然直行,違反駕駛注意義務情節重大,可見,本件系爭事故應係被告違規左轉且在已經發現危險後仍未採取煞停之必要措施,反自認原告應先停車有以致之,已可肯認。
洵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完全歸責於被告,原告於此並無過失可言。
被告以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肇責與有過失云云,難為本院採酌,所辯不足採。
二、台於兩造因系爭事故各自所受之損害數額及兩造各自應賠付對造之金額為若干元部分:㈠原告部分: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88年9 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2萬5,203 元(其中工資9,300 元、零件20萬5,179 元、營業稅1 萬0,724 元),此有原告提出松鑑汽車修護保養廠出具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
被告雖質疑上述修復費用之真正,指摘原告不無虛列費用,甚至涉嫌訴訟詐欺等嫌,惟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松鑑汽車修護保養廠技師曾柏憲到院證述:受撞時原告安全氣囊雖然沒有爆開,但是安全氣囊有一感應器,有感受到碰撞,感應器連結到電腦,電腦因此燒壞,電腦用一次就要更換。
另外還修復室外溫度感應器,此部分是用來調解車內空調的。
車頭上有三個通氣網,是調節水箱溫度散熱用的。
此車型是採取氙氣大燈而且是主動式頭燈,可自動調整頭燈角度。
系爭汽車當事人(即原告)已修復完畢,原告是付現等語稽實(見本院卷第125 頁)。
再者,本院依職權函查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據查覆有關與系爭汽車同車型、同年份之車輛零件價格(含稅),就上述同類車輛,現在無104 年新品價格存檔可以提供,其中前保險桿總成33,533元、左前大燈總成61,734元、安全氣囊電腦48,840元等情,有該查覆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頁),核其報價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估列之修護費用大致相當,洵見系爭估價單所列明細、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
被告空言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甚至無端影射原告訴訟詐欺云云,所辯殊無足採。
查系爭汽車零件費用為20萬5,179 元,系爭汽車車齡已超過耐用年數,是僅能請求殘值,故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值為34,197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5,179÷(5+1 )=34,19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烤漆與鈑金工資9,300 元及營業稅10,724元,共為54,221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須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此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僅係因系爭汽車車損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無人格法益受侵害可言,依上開法文之規定殊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餘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88 元,不予准許。
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54,221元。
㈡被告部分:被告於反訴中固請求原告應給付機車修復費27,900元、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合計47,900元云云,然系爭事故既然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全部肇責,理由已如上述,則反訴原告縱受有損害,亦應自行負擔,無得轉嫁向反訴被告求償之理。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判令反訴被告應給付47,900元云云,核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4,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0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賠償47,9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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