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102,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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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劉泰旺
被 告 劉威良
劉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桂芳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以設置水管(下稱系爭地上物),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交還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劉威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則以:系爭土地與伊及被告劉永川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89-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1289地號土地(下稱1289地號土地),當時1289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先祖父劉朝意及劉朝倉、劉朝義、劉朝順與被告,鑑於1289地號土地分割後,含1289-4地號土地在內之分割後土地,須通行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鄰地,始得與公路聯絡,故於68年9 月10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鄰地提供作為通行使用,該約定既為分割後土地可為通常使用,自應包含設置水管以排水在內,而伊母即訴外人劉陳涼及被告劉永川居住同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2 棟,均坐落在1289-4地號土地上,非經系爭土地無法設置排水管以排水,故由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並由伊先父劉朝來僱工施作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設置水管,以排水使用,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86條規定,均有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原告訴請拆除並交還土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劉永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與劉桂芳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下有被告劉威良所設置之水管,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下,有被告劉朝來所設置,由劉永川繼承取得之水管各事實,為原告及劉威良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參考圖、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2、38、39、46、47頁及外放資料),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得否基於系爭契約或民法第786條規定主張有權占用而得設置系爭地上物?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而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土地所有人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水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此為相鄰關係之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所有人之人工排水權及管線安裝權,土地所有人既有權使用鄰地,則鄰地所有人自有容忍之義務,不得拒絕他人使用。

㈡、查128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祖父劉朝意與訴外人劉朝來、劉朝順、劉朝倉、劉朝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5 ,於68年10月20日因分割增加系爭土地與1289-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由劉朝意單獨取得所有權,1289-4地號土地由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原告及劉桂芳則於104 年2 月2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2、38、39頁)。

又劉朝意、劉朝順、劉朝倉、劉朝義及被告於1289地號土地分割前之68年9 月10日,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立契約書人劉朝意等鑒及共有基地分筆後各人需要保留道路為交通便利計(如略圖所載)以便暢通,該道路雖附屬各人之筆數之內所有權。

但應視為共同共有均不得故意阻礙交通情事,為後日特立本契約書一式五份各執一份以資為据。」

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依契約內容以觀,可知係128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及被告為分割後各筆土地可得通常使用而為約定。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包含可在系爭土地設置水管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係分割前所簽訂,係為解決分割後土地使用問題,自不限於通行,而包含設置水管在內等語,查該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僅約定之保留道路,是否及於系爭土地上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之安設權,雖不夠明確,而無法自上開契約文字中明確得知,然依上開契約簽立目的,並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後,解釋劉朝意等4 人及被告就分割1289地號土地訂立契約之真意,應認原共有人對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權限,當然包括日後興建及居住房屋之通行及管線使用,又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依字義解釋各共有人既可以在分割後土地上通行,遑論僅容忍被告於系爭土地地下埋設管線而已,且應認分割後土地所有人非將土地提供安設管線,不足以達到鄰地興建房屋後居住之目的,足認系爭契約約定「保留道路為交通便利計(如略圖所載)以便暢通」等語,包含設置水管以排水,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包含設置水管在內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不包含可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水管云云,則無可取。

準此,堪認劉朝意負提供系爭土地供鄰地設置水管以排水之義務,劉朝意業已死亡,原告既係其繼承人之一,依上開規定,應繼承劉朝意所負上開義務。

又被告共有之1289-4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相鄰,劉永川及劉陳涼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廢水,分別係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下排水管道流放。

依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設置位置均在系爭契約原規劃之道路下方,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與系爭契約無違,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即有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自非無權占用。

況縱認系爭契約不含設置水管之權利,劉永川及劉陳涼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排水管道,以至河渠或溝道,而依附圖及照片所示,其等設置系爭地上物之位置均在系爭土地下,面積均僅1 平方公尺,堪認其等設置系爭地上物以排水,已擇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設置系爭地上物,以使其水通過系爭土地以排水,其等自有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原告即不得禁止劉永川及劉陳涼占有使用,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劉威良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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