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業於民國99年4月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
- 二、被告潘承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潘叔映於94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
- 二、被告潘承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對潘叔映有借款所生之債權,潘叔映於105年1月
- ㈡⒈按民法第1163條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
-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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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力璉右
潘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淑映(原名潘秀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三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淑映(原名潘秀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業於民國99年4 月3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部分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法公告,是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業由原告依法承受。
二、被告潘承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潘叔映於94年4 月6 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6 日起至99年4 月6 日止,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萬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機動計付(現為11.362%),如潘叔映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潘叔映僅繳息至97年10月1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383,548 元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繼承人潘淑映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32%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嗣潘叔映於105 年1 月30日死亡,其遺產應有任職公司依法應提繳入勞工退休金帳戶內之勞工退休金,被告力璉右為其夫,被告潘承威為其子,其等均為潘叔映繼承人,業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惟該退休金未見於遺產清冊,且潘叔映其餘2 名繼承人即其子潘○○、潘○○卻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高雄少家地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為何想要這樣處理?)給他們也沒有關係,我們都是一家人,我不擔心這個。」
佐以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可知潘叔映應尚有遺產遭被告隱匿,以便其後可繼承取得。
是被告既有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等行為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其等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而應負概括之繼承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548 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6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潘承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力璉右則稱:本件是伊妻所遺借款債務,伊對原告請求金額雖不爭執,惟潘叔映並未遺留財產,潘○○、潘○○辦理拋棄繼承、伊及潘承威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申報遺產稅等相關事宜,均聽從代書建議委由其辦理,伊不知未全體均辦理拋棄繼承之原因,至於遺產稅核定書雖記載潘叔映名下有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1 部,然其已損壞,故未列入遺產清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潘叔映有借款所生之債權,潘叔映於105 年1 月30日死亡,被告及潘○○、潘○○均為其繼承人,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業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高雄少家法院,潘○○、潘○○則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少家法院公示催告及准予備查公告、貸款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清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18、1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少家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拋棄繼承、105 年度司繼字第1091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資料相符,並為力璉右所不爭執,而潘承威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⒈按民法第1163條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台簡抗字第172 號裁定參照意旨)。
⒉原告主張潘叔映遺有退休金,被告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等行為情節重大乙節,固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清冊及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潘叔映生前確實任職於台灣北澤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218,410 元,惟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潘叔映是否提撥勞工退休金?領取情形?其函覆:潘叔映並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制紀錄等語,有該局106 年6 月27日保退五字第1061010365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潘叔映並未有勞工退休金可領取,原告空言臆測被告隱匿潘叔映勞工退休金債權,並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並不足取。
又原告雖以潘○○於高雄少家地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為何想要這樣處理?)給他們也沒有關係,我們都是一家人,我不擔心這個。」
及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推認潘叔映應尚有遺產遭被告隱匿,惟依潘○○上開言詞,僅能認定其同意縱潘叔映遺有財產,其亦願意不繼承,且依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潘叔映遺有財產,則尚難憑此遽認潘叔映確有遺產遭隱匿。
此外,繼承人本得自由選擇以何種方式繼承遺產,尚不能僅因被告未選擇拋棄繼承即依此遽認潘叔映尚有遺產遭其等隱匿。
另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調取潘叔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潘叔映名下雖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1 部,惟其價值經核定僅有5,000 元,且因折舊而價值較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6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則被告力璉右陳述該機車已損壞,故未列入遺產清冊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自非故意隱匿該機車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等行為情節重大,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即屬無據。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
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業於105 年3 月23日之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高雄少家法院,並經該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命潘叔映之債權人於該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報明其債權,原告卻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限內申報債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公示催告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91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明屬實,原告復未就其本件債權乃潘叔映之繼承人所知悉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於繼承潘叔映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清償383,548 元本息及違約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叔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383,548 元本息及違約金,在上開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即屬於法未合,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383,548 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6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叔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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