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郭雅義、郭元利、陳郭明鳳、王郭枝菊、郭源益應就被
- 二、被告鄭武雄、鄭騏耀、鄭惠文、鄭琇文、劉孫雪、孫鞍、孫
- 三、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如附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三、本件被告林國志、譚嘉升、莊高樹、鄭武雄、鄭騏耀、鄭惠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之土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稱:台糖公
- (二)被告王郡壓、顏莊玉、蔡進日、孫炒則以:不同意變價分
- (三)被告陳慶章則曾到庭主張:我願意變價分割取得其他共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三)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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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李春琴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林國志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金生
馬德隆
歐漢文
被 告 王郡壓
訴訟代理人 王明景
被 告 陳慶章(即陳明發之承受訴訟人、郭福來及郭寶國
顏莊玉
訴訟代理人 王文芬
被 告 譚嘉升
莊高樹
蔡進日
被 告 鄭騏耀(即孫蔡驚之繼承人)
鄭惠文(即孫蔡驚之繼承人)
鄭琇文(即孫蔡驚之繼承人)
劉孫雪(即孫蔡驚之繼承人)
孫鞍(即孫蔡驚之繼承人)
孫炒(即孫蔡驚之繼承人)
孫金華(即孫蔡驚之繼承人)
孫文種(即孫蔡驚之繼承人)
鄭武雄(即孫蔡驚之繼承人)
郭雅義(即郭金波之繼承人)
郭元利(即郭金波之繼承人)
陳郭明鳳(即郭金波之繼承人)
王郭枝菊(即郭金波之繼承人)
郭源益(即郭金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雅義、郭元利、陳郭明鳳、王郭枝菊、郭源益應就被繼承人郭金波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三0一五四分之二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武雄、鄭騏耀、鄭惠文、鄭琇文、劉孫雪、孫鞍、孫炒、孫金華、孫文種應就被繼承人孫蔡驚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三0一五四分之二三0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明發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6 月1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陳慶章繼承而完成登記在案(本院卷四第49頁),並由原告具狀代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88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據民事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所準用之。
查本件被告郭鵠頭已於起訴前死亡,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進行中業已由其子郭金波、郭福來及郭寶國所繼承,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嗣郭福來及郭寶國再於109 年6 月間將渠等應有部分共計30154 分之56均買賣移轉予陳慶章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1 頁),則原告撤回對郭鵠頭之訴訟,並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郭金波、郭福來及郭寶國為被告,另就郭福來及郭寶國買賣移轉渠等應有部分予陳慶章部分,業據陳慶章承當訴訟,而兩造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56 頁及15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嗣郭金波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亦已死亡,而由原告具狀由其繼承人被告郭雅義、郭元利、陳郭明鳳、王郭枝菊、郭源益承受訴訟,並追加渠等為被告,請求一併為繼承登記,亦與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無違,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此外,原告原訴請分割高雄市○○區○○段○0 ○0 ○0 ○0 ○00○00○00地號土地,並逕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嗣變更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第9 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6 頁),而撤回其他地號之土地共有人部分,並因查知其中共有人孫蔡驚業於起訴前死亡,而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30154 分之230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繼承人均列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孫蔡驚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四第158 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與原訴間均係本於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國志、譚嘉升、莊高樹、鄭武雄、鄭騏耀、鄭惠文、鄭琇文、劉孫雪、孫鞍、孫金華、孫文種、郭元利、陳郭明鳳、郭源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地形呈不規則形,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然兩造意見不一,致無法協議分割。
又其中共有人郭鵠頭、孫蔡驚已於起訴前死亡,郭鵠頭部分已由其繼承人郭金波、郭福來、郭寶國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郭金波嗣於訴訟進行中亦已死亡,故請求其繼承人郭雅義、郭元利、陳郭明鳳、王郭枝菊、郭源益一併為繼承登記;
另就共有人孫蔡驚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鄭武雄、鄭騏耀、鄭惠文、鄭琇文、劉孫雪、孫鞍、孫金華、孫文種共同繼承,惟前開繼承人均迄未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併請求渠等為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稱:台糖公司自始並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意於共有土地分割後持有系爭土地,請求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判命其他共有人金錢補償予台糖公司,或判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台糖公司;
亦即原則主張變價分割,若採原物分割分配予其他共有人超過持分面積者,則請求金錢補償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
本院卷四第89頁)。
被告郭雅義亦稱:希望照實價登錄價格變賣等語(本院卷四第89頁)。
(二)被告王郡壓、顏莊玉、蔡進日、孫炒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原地分割,渠等目前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如本院卷二第131 頁所示部分,有農舍(顏莊玉所有)或種植芒果等作物(蔡進日),長久以來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故希望照原持分比例分得目前使用部分,若因臨路而有價值落差者,願以金錢找補,或將系爭土地以部分原物、部分變價之方式予以分割等語(本院卷四第33、38頁及155 頁背面)。
(三)被告陳慶章則曾到庭主張:我願意變價分割取得其他共有人持分,以實價登錄價格購買,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四第89頁背面)。
嗣主張:郭寶國及郭福來部分我已經購買且過戶完成,現在被告郭雅義也願意賣我,請求法院裁判一定之價金;
會再與台糖公司及其他共有人接洽,詢問出售意願等語(本院卷四第156 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郭鵠頭、孫蔡驚業已於起訴前死亡,郭鵠頭之郭金波、郭福來及郭寶國於訴訟繫屬中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嗣郭金波亦再離世,其繼承人郭雅義等5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孫蔡驚之繼承人即鄭武雄等8 人(詳如附表所示)亦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四第161 至165 頁)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2 至194 頁)。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係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並未有向工務局申請建築許可之記載,無農舍申請資料及農舍套繪管制,另系爭土地之分割亦無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且無高雄市畸零地自治使用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上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合計共可分割為10筆(林國志及林李春琴應維持共有1 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3 日函文、工務局108 年9 月25日函文以及農業局108 年9 月27日函文在卷供參(本院卷二第130 頁;
本院卷四第23頁),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孫蔡驚及郭鵠頭已於起訴前已死亡,嗣郭鵠頭繼承人郭金波辦理繼承登記後又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故原告併請求渠等繼承人即鄭武雄等8 人、郭雅義等5 人(詳如附表所示)各就其等因繼承而取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共有物,亦屬有據。
(三)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此據民法第824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土地地形略呈南北縱長而狹長、並非方正,僅西北及北邊鄰現有產業道路(即本院卷二第12頁,原告準備狀所附地籍圖謄本編號B 、C 、E 、G 部分臨路),其餘方位均無臨路;
使用現況如本院卷二第12頁附圖E 、F 、D 位置有種植果樹逾100 株、不足150 株,據共有人蔡進日自認為其單獨所占有,但未曾經分管約定;
該附圖B 部分西邊有鐵皮圍籬,圈圍區隔內外,其內地面鋪有水泥,B 範圍內有鐵皮平面層建物1 棟,目視佔地約30坪,屋況老舊殘破,為共有人顏莊玉占用,亦未經分管協議,南邊遍植雜木及若干果樹,但不具採收價值;
如該圖B 、F 、H 部分附近範圍內疑似五座水泥構造墓地,據現場墓碑係譚氏家族墳墓;
該圖B 、D 之間有閩式墳墓一座,亦為譚式家族墳墓;
該圖B 所示西南角處亦有陳公清德墳墓一座,除此以外,系爭土地雜木叢生,且後方土地均無對外聯絡道路可到達,人員難以前往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航照圖套繪地籍圖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67頁、131 頁)。
而依原告原先所提出之乙案分割方式(本院卷二第12頁),由被告台糖公司取得附圖A 部分所示土地,僅得藉由H 部分所留設之通路對外通行,對被告台糖公司而言,尚非公平,故並未取得被告台糖公司之同意(本院卷一第86頁)。
且考量被告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高達30154 分之7163,為第二大權利人,依其持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相對較大,若依原告前主張之乙案分割方式,由被告台糖公司分得附圖A 部分,地處土地內部深處、地形狹長且不規則,顯不利於該部分土地之利用,且所留設之通路H 部分,是否足敷A 部分土地通行使用,亦屬有疑,則此等分割方案,顯難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
又依原告先前所提方案,被告林國志所分得B 部分土地雖相對較大且臨路,然該B 部分現狀為被告顏莊玉所占用,有鐵皮建物1 棟及若干果樹,另依該分割方案,如附圖C 、D 、E 、F 部分由陳明發(其子陳慶章)、蔡進日、王郡壓、顏莊玉各自取得,亦與前述現狀使用情形未盡一致,故該方案無法獲得各該共有人之同意或共識,自非可採。
⒉再查,被告王郡壓、顏莊玉、蔡進日、孫炒等人雖不同意原告原先所提出之乙案分割方式,而請求以原物、原地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割,各分得如本院卷二第131 頁所示渠等目前使用之土地等語;
然渠等就其他共有人間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為何,始終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則渠等主張本難認完整可行。
且依渠等所提出之分割方式,全無留設通路可資通行,則日後將導致分得系爭土地後方之土地共有人無法直接對外通行,須經由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方得對外進出之情形,如遇共有人日後轉讓土地,取得人在土地上築起圍籬時,即必然衍生通行困難之情事。
又分得臨路部分之共有人或土地相對較近通路之共有人,尚須提供一定道路面積以供分得內側土地之共有人通行,亦可能使其原所分得已屬狹長之各該土地,實際可利用之面積再為減少,不利於系爭土地之農作使用。
故依被告王郡壓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可使被告王郡壓、顏莊玉、蔡進日等人取得目前所使用之土地部分,然就分得系爭土地後方之共有人而言,日後容將產生通行困難之問題,易生爭端,亦可能因所分得之土地臨路與否,而有價值落差,對於其他共有人間尚非公平,難認可採。
因此,系爭土地顯難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難以採取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分割方法。
⒊承上所述,兩造所提出之原物分配方案均非可取,本件訴訟審理歷時多年,復未據當事人或代理人提出其他方案供本院參考,且兩造始終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達成多數共識,足見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無論是分割後之通行問題或各該土地價值差異、利用可能性上,確實均存有困難。
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本件原告嗣已主張請求變價分割,復經被告台糖公司同意變價分割,則若依現狀使用情形,將系爭土地分割予被告王郡壓、顏莊玉、蔡進日等人所單獨取得,則渠等對於原告、被告台糖公司等未分得土地部分共有人勢必予以金錢補償,則依原告及被告台糖公司之持分比例、土地面積以觀,渠等所需負擔之金錢找補金額必然甚高,恐生找補困難。
此外,被告顏莊玉及蔡進日、王郡壓等人雖另具狀請求准予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四第138 頁);
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而言。
故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留設道路供部分共有人共有外,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不得僅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現有使用之共有人,而將其他部分變價分割。
⒋另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定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本院審酌原告嗣已變更主張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經被告郭雅義、台糖公司、表示同意,且被告陳慶章亦表示盼能由法院判決收購其他共有人之持分,又被告林國志與原告間為夫妻關係(本院卷一第103 頁),渠等間利害應屬一致,則此等變價分割方式,應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以上之共有人同意。
另考量系爭土地僅有蔡進日、顏莊玉之果樹及房屋等物存在,除前述地上物外,其餘均雜木叢生、並無實際利用,則如採變價分割,不但可使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提高、便於規劃使用,且經市場公平競價結果,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
又民法第824條第7項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共有人中有對於系爭土地有特殊感情或依存關係存在者,而認有繼續保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藉以簡化共有關係。
從而,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及提升該土地充分利用、經濟價值及消滅共有關係等等一切情形,故認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並將變賣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⒌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 .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此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曾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市永安區農會、彌陀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顏慈成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四第172 至173 頁),該等抵押權業經本院為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三第149 至152 頁),故依上開規定,該等抵押權人就抵押人所分得土地變價後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一併請求被告郭雅義等5 人、鄭武雄等8 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郭金波、孫蔡驚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斟酌兩造始終未能就原物分割方案尋得共識,且因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態及經濟價值等情狀,原物分割確有困難,嗣經原告改請求予以變價分割,亦已獲應有部分過半數以上共有人同意,則兼衡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認變價分割應較公平適當。
爰酌定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 ,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
│高雄市永安區保安段第9地號土地、面積21,094.47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應繼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
│ │ │ │ │ │
├──┼──────┼──────┼───────┼─────────┤
│1 │郭金波 │28/30154 │ │ │
│ │(原共有人為│ │郭雅義1/5 │14/75385 │
│ │郭鵠頭,於起│ │ │ │
│ │訴前死亡,嗣│ ├───────┼─────────┤
│ │於訴訟繫屬中│ │ │ │
│ │辦理繼承登記│ │郭元利1/5 │14/75385 │
│ │完畢,由其子│ │ │ │
│ │郭金波、郭寶│ ├───────┼─────────┤
│ │國及郭福來繼│ │ │ │
│ │承,權利範圍│ │陳郭明鳳1/5 │14/75385 │
│ │各為28/30154│ │ │ │
│ │,郭寶國及郭│ ├───────┼─────────┤
│ │福來再於本件│ │ │ │
│ │訴訟繫屬中將│ │王郭枝菊1/5 │14/75385 │
│ │其等應有部分│ │ │ │
│ │均買賣轉讓予│ ├───────┼─────────┤
│ │陳慶章,另郭│ │ │ │
│ │金波部分則尚│ │郭源益1/5 │14/75385 │
│ │未辦理繼承登│ │ │ │
│ │記,應由右列│ │ │ │
│ │繼承人一併辦│ │ │ │
│ │理繼承登記)│ │ │ │
├──┼──────┼──────┼───────┼─────────┤
│ │ │ │ │ │
│ │台灣糖業股份│ │ │ │
│2 │有限公司 │7163/30154 │× │7163/3015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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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劉孫雪1/6 │767/60308 │
│ │ │ ├───────┼─────────┤
│ │ │ │ │ │
│ │ │ │ │ │
│ │ │ │孫鞍1/6 │767/60308 │
│ │ │ ├───────┼─────────┤
│ │ │ │ │ │
│ │ │ │ │ │
│ │ │ │孫炒1/6 │767/60308 │
│ │ │ ├───────┼─────────┤
│ │ │ │ │ │
│ │ │ │ │ │
│ │ │ │孫金華1/6 │767/60308 │
│ │ │ ├───────┼─────────┤
│ │ │ │ │ │
│ │ │ │ │ │
│ │ │ │孫文種1/6 │767/60308 │
│ │ │ ├───────┼─────────┤
│ │ │ │鄭祺耀1/24(原│ │
│ │ │ │繼承人孫綿業於│ │
│ │ │ │105 年7 月21日│767/241232 │
│ │ │ │歿,由其第一順│ │
│3 │孫蔡驚 │2301/30154 │位繼承人及配偶│ │
│ │(尚未辦理繼│ │繼承) │ │
│ │承登記,應由│ ├───────┼─────────┤
│ │右列繼承人一│ │鄭惠文1/24(原│ │
│ │併辦理繼承登│ │繼承人孫綿於 │ │
│ │記) │ │105 年7 月21日│767/241232 │
│ │ │ │歿,由其第一順│ │
│ │ │ │位繼承人及配偶│ │
│ │ │ │繼承) │ │
│ │ │ ├───────┼─────────┤
│ │ │ │鄭琇文1/24(原│ │
│ │ │ │繼承人孫綿於 │ │
│ │ │ │105 年7 月21日│767/241232 │
│ │ │ │歿,由其第一順│ │
│ │ │ │位繼承人及配偶│ │
│ │ │ │繼承) │ │
│ │ │ ├───────┼─────────┤
│ │ │ │鄭武雄1/24(原│ │
│ │ │ │繼承人孫綿於 │ │
│ │ │ │105 年7 月21日│767/241232 │
│ │ │ │歿,由其第一順│ │
│ │ │ │位繼承人及配偶│ │
│ │ │ │繼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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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4 │林國志 │9200/30154 │× │9200/3015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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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5 │王郡壓 │1490/30154 │× │1490/3015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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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6 │陳慶章 │4974/30154 │× │4974/30154 │
│ │(原所有權人│ │ │ │
│ │陳明發於訴訟│ │ │ │
│ │繫屬中死亡而│ │ │ │
│ │由陳慶章繼承│ │ │ │
│ │取得其應有部│ │ │ │
│ │分權利範圍為│ │ │ │
│ │4918/30154,│ │ │ │
│ │陳慶章嗣再另│ │ │ │
│ │行買賣取得郭│ │ │ │
│ │福來及郭寶國│ │ │ │
│ │之應有部分各│ │ │ │
│ │28/3015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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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7 │顏莊玉 │1505/30154 │× │1505/3015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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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8 │譚嘉升 │1215/30154 │× │1215/3015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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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9 │莊高樹 │289/30154 │× │289/3015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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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10 │蔡進日 │1909/30154 │× │1909/3015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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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李春琴 │80/30154 │× │80/3015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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