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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徐玉美
童婉婷
被 告 葉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3 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320 元,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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