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原名「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按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進生與訴外人蘇天成於民國92年3月間互
- 二、被告吳進雄、謝吳玉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進生與蘇天成於92年3月間互為保證人
-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進生未清償債務,且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怠於
- ㈠⒈被告武燕琳律師雖辯稱:本件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請
- ㈡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吳進生就系爭遺產既怠於
- 六、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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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4號
原 告 正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
被 告 吳進雄
謝吳玉帶
吳進生
武燕琳律師即吳進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方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吳方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應分配予被告吳進生之價金由原告取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及被告吳進雄、謝吳玉帶、吳進福之遺產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1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正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吳進生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繼承人吳進生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進生與訴外人蘇天成於民國92年3 月間互為保證人,向高雄第二信用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各借款10萬,未依約還款,被告吳進生尚負欠92,259元本息未償,伊公司自高雄二信受讓該債權,業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而被告吳進生與被告吳進雄、謝吳玉帶及吳進福之被繼承人吳方市於91年2 月18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維持公同共有,且吳方市死亡後,被告吳進生、吳進雄、謝吳玉帶及被告武燕琳律師即吳進福之遺產管理人迄未就其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吳進生積欠伊公司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以供清償債務,伊公司為保全系爭債權,即得代位被告吳進生行使其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
又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因系爭遺產倘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有礙經濟效用,故以變賣分配價金為宜,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吳方市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吳方市所遺系爭遺產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方市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繼承人吳方市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吳進雄、謝吳玉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武燕琳律師即吳進福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本件起訴時,吳進福已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系爭遺產,本件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進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對積欠原告債務不爭執,惟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現為伊及被告吳進雄共同居住使用,系爭遺產自應分歸伊等取得,再由伊等以適當價格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謝吳玉帶及吳進福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進生與蘇天成於92年3 月間互為保證人,向高雄二信各借款10萬,未依約還款,被告吳進生尚負欠92,259元本息未償,其公司自高雄二信受讓該債權,業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方市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日報廣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399號卷第6 至11頁),且為被告吳進生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進生未清償債務,且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其得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代位請求分割,被告吳進生、武燕琳律師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代位被告吳進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是否有理由?㈡系爭遺產分割以何方法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被告武燕琳律師雖辯稱:本件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云云,然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因被告劉某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劉某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劉某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遺產之原公同共有人被告吳進福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武燕琳律師為其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16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惟其與其餘被告均迄未就吳方市所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乃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吳方市所遺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被告武燕琳律師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無民法第759條規定適用,原告就該建物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據,則應不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設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是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適時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吳進生有前開債權存在,而被告吳進生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被告吳進生102 年度申報所得僅有薪資債權2,500 元,103 、104 年度則均查無所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其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已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吳進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就公同共有部分予以變價分割,尚無可議。
其次,依現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⑶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土地部分面積僅83.59 平方公尺,其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79.25 平方公尺土地上有上開建物,而系爭遺產由被告公同共有,如採原物分割,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得之面積均狹小,顯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細分,且分得系爭建物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尚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顯然有礙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損系爭遺產之完整性,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足見系爭遺產不適於採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
另被告吳進生雖稱系爭遺產現為其及被告吳進雄共同居住使用,應分歸其等取得,再由其等以適當價格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謝吳玉帶及吳進福云云,然系爭遺產現雖由被告吳進雄、吳進生占有使用,若因此即將其原物分配予其等,顯對其他繼承人不公平,又倘將系爭遺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被告吳進生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其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亦稱其與被告吳進雄洽談結果,其並無補償之意願,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被告吳進雄、吳進生因系爭遺產為其目前居住處所,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是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本院認於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而為可採。
又原告為被告吳進生之債權人,原告係代位被告吳進生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業據前述,則其主張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其中應分配予被告吳進生之價金由其取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吳進生就系爭遺產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被告亦迄未就吳方市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其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方市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上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至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就建物部分,辦理遺產登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被告吳進生應繼分比例換算結果分擔,另其餘被告則依其等應繼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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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 動 產 內 容 │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
├─┼────────────────┼──────┼────┤
│1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83.59 │ 全部 │
├─┼────────────────┼──────┼────┤
│2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竹區文北路252 巷│ 79.25 │ 全部 │
│ │5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所示│ │ │
│ │編號A之鐵皮屋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吳進雄 │ 4分之1 │
├──────┼──────┤
│ 謝吳玉帶 │ 4分之1 │
├──────┼──────┤
│ 吳進生 │ 4分之1 │
├──────┼──────┤
│吳進福之遺產│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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