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14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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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被 告 鐘速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1280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岡補字第6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380 元,並已於同年4 月14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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