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鍾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計算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本金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3,562 元,及其中184,475 元自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129 元,及其中184,475 元自100 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頁),核屬訴之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鍾政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94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荷蘭銀行代墊款,惟被告應依荷蘭銀行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其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0 年2 月28日止,尚積欠328,129 元(含本金184,475 元)未清償。
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間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再於101 年6 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129 元,及其中184,475 元自100 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狀則以: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債權表亦已確定,而原告所請求之債權亦臚列其中。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36條第5項及第140條之規定,該債權表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故原告就同一債權再次提起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曾將系爭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申報,經法院編造債權表並公告確定?如是,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1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原告並陳報系爭債權(其利息計算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即99年7 月26日止),且由高雄地院列於債權表中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0信用卡部分所示,並公告確定在案。
嗣因被告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另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10 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有高雄地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2 號裁定、債權表、計算書分配表、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10 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列入清算程序之債權表等語,應堪認定。
㈡依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6號法律問題研究小組意見所示,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所稱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係指就債權之確定賦予既判力,而非賦予執行力。
如清算程序已確定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即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於債務人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0條規定,並得以其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就該債權表所確定之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從而,原告於本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除未依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之債權(即自10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84,475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其餘債權依法既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則就該債權表所確定之債權,即無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亦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因原告訴請本金部分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含支付命令聲請費) 4,190元
合計 4,19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