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15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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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 告 郭明宏
郭美金
郭予欣
郭○○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郭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丁○○就被繼承人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積欠伊公司本金新台幣(下同)185,586 元及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丁○○之父郭○○於民國89年6 月29日死亡,被告及丁○○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6 分之1 ,且被告迄未就郭○○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遺產因係被告及丁○○公同共有,如不分割,無法進行拍賣,且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丁○○積欠伊公司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顯已妨礙伊公司對其財產之執行,致伊公司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被告就與丁○○繼承郭○○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遺產分割為丁○○及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22至31頁),並有高雄市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33、3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丁○○對原告負有本金185,586 元及利息之債務即系爭債務未償,而丁○○103 至105 年均查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1988年份之自用小客車1 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見本院卷65頁密封袋所附資料),丁○○之該自用小客車價值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有必要對其繼承之系爭遺產權利求償,因系爭遺產現仍登記郭○○共有,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系爭遺產,始能對丁○○繼承之系爭遺產權利求償,而丁○○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系爭債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可見非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權,則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使繼承人得處分其繼承所得財產,在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為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得代位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丁○○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而原告既為丁○○之債權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財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而此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將財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公同共有財產方法之一種。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丁○○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並請求改以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狀態即可,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分割方法,應較符合郭○○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方法。

依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郭○○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及丁○○,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被告及丁○○之應繼分各6 分之1 ,故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丁○○之應繼分比例即各6 分之1 為分別共有之方法為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被告及丁○○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對除丁○○以外之其餘被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丁○○之應繼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被告則依其等應繼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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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 │高雄市│茄萣區  │ 白砂 │ *  │ 654  │* │   281.52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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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丁○○   │   6分之1   │
├──────┼──────┤
│   郭明宏   │   6分之1   │
├──────┼──────┤
│   郭○○   │   6分之1   │
├──────┼──────┤
│  王郭秀霞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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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予欣   │   6分之1   │
├──────┼──────┤
│   郭美金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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