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169,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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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杜新力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楊平上
楊素惠
周楊金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楊金碖
被 告 陳楊來好
陳瓊美
陳品豪
陳月慧
楊珈宸
楊益明
楊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面積五二點八七平方公尺)、乙(面積四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及丙(面積四點三五平方公尺)所示建物,面積合計一○二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瓊美、陳品豪、陳月慧、楊益明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原起訴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4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坐落於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杜三財、郭清池等共14人所共有,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678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予以分割,並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即現為重測後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另共有人杜三財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惟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未保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部分廂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等部分面積共102.94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應為訴外人郭清池所蓋,惟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竟遭被告楊平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楊南生前所興建,於楊南死亡後輾轉由被告等人繼承。

因被告主張系爭房屋非受上開分割判決效力所及而聲明異議,致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遭執行法院駁回。

然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2.87 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45.72 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總計面積102.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並提出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678 號裁判書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高雄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887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3頁、第42-59 頁、第82-83 頁)。

三、被告則以:楊南生前曾購買系爭土地約130 坪左右,於30年代即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使用迄今已逾60年。

當時也有房屋稅籍,只因房屋老舊而免繳房屋稅而已。

當時前手即該236 地號土地地主有承諾一旦楊南蓋屋即要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但地主事後反悔未辦理登記。

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存續已久,希望保留房屋現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並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一批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 頁)。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坐落前高雄縣梓官鄉(現因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另共有人杜三財及第三人陳郭淑卿等12人(下稱:陳郭淑卿等12人)所共有,經高雄地院判決確定分割為同段236 之5 地號土地由陳郭淑卿等12人公同共有、同段236 之1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杜三財共有(即系爭確定判決);

嗣於93年12月間地籍圖重測後,前者變更為同鄉赤崁新段514 地號,後者則變更為同段515 地號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含91年7 月31日同案號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51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均附於卷內,堪以認定。

㈡嗣原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陳郭淑卿等12人為強制執行,將分歸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同區赤崁東路129 巷13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予以拆除,騰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並主張︰相對人等12人迄未將分歸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自得依法排除侵害,請求陳郭淑卿等12人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土地等語(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聲請狀)。

惟執行法院分別於103年1 月29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10月29日到場履勘時,被告楊平上均在場異議稱: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楊南於30年代向236 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後建造,但未辦登記,其於40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至今,嗣於78年8 月15日起因系爭房屋老舊而免繳房屋稅等語,此上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法院執行卷附之各開期日執行筆錄核閱固悉,然被告等既均自認其父、祖楊南生前並非向原告或其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也無以舉證楊南與原告或其共有人(包括原告之前手)之間,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且系爭房屋既無辦畢建築改良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即不得本於物權法則對抗原告或其共有人,則楊南縱於生前有蓋屋之事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等人繼受楊南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也不得對原告或其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㈢次查,被告固另辯以楊南早在日治時期大正5 年6 月即設籍在此址,當時行政區為「高雄州岡山郡彌陀庄五百五十一番地」(見本院卷第44頁),而該址行政區於40年4 月20日改劃分為「梓官鄉赤崁路109 號」、41年6 月10日門牌改編為「赤崁路41號」、59年5 月20日整編為「赤崁東路87巷31號」、66年7 月1 日整編號「赤崁東路129 巷13號」,而該赤崁東路129 巷13號即為被告中楊平上現設籍址等情,此固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理由認定翔實(見本院卷第22頁引用其裁定內文),但查設立戶籍祇是戶政機關為戶口管理登記所採行之行政措施,並無確認房屋產權之作用,自無得僅憑設籍之歷程即待證被告就系爭土地係有權使用之證據資料。

何況日治時期住所番地係為戶政管理上便利將戶籍配合番地號,並非單一建物之門牌號碼,此亦據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查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當亦無得憑楊南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及其歷來門牌整編歷程而對應特定建物,更無以導引出對基地之使用權源是否正當法合使用,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基礎。

㈣又,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所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514 地號土地相毗鄰,514 地號上有磚造三合院一座,系爭515 地號是該三合院之庭院用地,供514 地號通道之用。

系爭515 地號土地上西側有一磚建平面層地上物,其內隔成兩間,但屋況破舊已沒有屋頂,其中面向門右手邊之房間堆滿土石雜物(廢棄物,高度約110 公分),另一間房間附設一浴廁間,也都堆滿廢棄物(高度約100 公分左右);

系爭515 地號東側有上開三合院廂房(俗稱「伸手」)坐落其上。

又該514 地號上之三合院主建物編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磚造瓦頂平面層構造物,有正大廳,兩側有廂房,但因房門鎖閉,無法探知房間數及使用情形,據被告楊平上稱現由其本人及被告揚素惠(揚天飛之女)使用。

其中占用系爭515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2.87 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45.72 平方公尺)及兩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合計占用102.94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乙批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第120-122 頁及第128 頁)。

依現勘所見,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屋況老舊殘破不堪,也堆滿土石廢棄物,甲部分所示建物甚至無屋頂失其遮風避雨之功能,堪以廢墟相擬,可信已長久無人住居使用。

被告等人既將如附件所示編號甲、乙、丙等部分之地上物荒廢棄置堪信應已自行喪失對此等部分占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亦可認憑。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既早在91年10月11日,已經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由原告及其共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屋如何對原告及其共有人有正當使用權源,抑有進者,被告就系爭占建物即如附件編號甲、乙、丙等部分地上物,逕自荒廢而失其占用之管領力,但因系爭占建物坐落其上,占用系爭土地達102.94平方公尺,長期荒棄不用致地權與地用切離,影響原告及其共有人正當合法權利甚鉅,而被告全體本於繼承之則法則主張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具公同共有權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之法則請求被告全體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所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丙等部分,面積合計102.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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