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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黃燕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進賢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坐落於改制合併前高雄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原告之私有財產,被告無權拆除。
嗣於訴訟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原址重建房屋。
而被告到庭後就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4頁),核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查系爭房屋原為日據時期由日本國建造之警察宿舍,於光復後作為被告機關宿舍使用。
原告之父黃仁於民國(下同)63年因任職於被告機關,而受配使用系爭房屋。
嗣經黃仁簽呈核准在空地坍塌土牆處,重新翻整土地,並重建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應由黃仁原始取得,而原告為黃仁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屋所有權;
又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黃仁係於67年間退休,即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達,但被告卻未即時催討返還系爭使用借貸物,遲至27年後即94間才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此部分返還使用借貸物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再系爭房並未辦理建築改良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也沒有原始起造人資料,經黃仁及原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以上,本可依時效取得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但是當時房舍管理人員疏於宣導,導致黃仁沒有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
而原告合法占有該房屋逾43年,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己取得該房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政府於40年將該土地登記為岡山鎮公所(現稱岡山區公所)登記為公有再移交被告代管,因此依法政府僅是該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無權對抗實質所有權人。
然系爭房屋已於104 年6 月13日遭被告違法拆除,被告自應回復原狀,因此應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原址重新建屋之義務。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在系爭土地原址重建房屋。
原告並提出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高雄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6判決、刑事告發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9 頁)。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高雄縣政府,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父親黃仁前因職務關係而獲配住系爭建物等情,業經高雄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審認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建物,雖經原告父親黃仁翻修,惟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
故於原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是原告父親黃仁翻修部分,即因附合而為原建物所有權人高雄縣政府取得所有權,此已經高雄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可參(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於當事人間有既判力。
系爭建物既為原告父親黃仁翻修,原告主張係其自費建造,即非事實,而翻修建物無法取得建物所有權乙情,亦經本案確定判決審認在案,堪認系爭建物為高雄縣政府所有,嗣高雄縣政府與高雄市政府合併,高雄市政府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依本案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命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208 號),業已執行完畢,被告已將系爭建物拆除。
至於高雄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判決(前案)與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本案)當事人不同,前案當事人為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與原告,本案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與原告;
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僅存於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與原告之間,而不及於被告。
原告指被告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並非有據。
另案之高雄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46號判決,當事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與楊英村、何景良訴訟部分,雖經法院為岡山分局敗訴之判決,但其判決理由係以時效完成為據,此與本案確定判決所持之理由不同,難認本案確定判決有何違反平等原則。
另原告父親黃仁係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建物,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始即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非所有之意思,黃仁自不得因長期居住,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且在未登記為所有人之前,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亦不能主張為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6判決、刑事告發狀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39 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實體部分之爭點固然在被告是否違法拆除系爭房屋,而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及原告求判令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是否有理由?但在程序上首須應審究: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又,原告其起訴之聲明(即以「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原址重建房屋」為回復原狀)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諸點先為審斷。
五、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本件系爭房屋之範圍包含如卷附測量成果圖所示之編號甲、乙、丙等三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中甲部分(77.6平方公尺)係改制合併前高雄縣政府所有,乙部分(21.6平方公尺)及丙部分(26.99平方公尺)雖係原告之先父黃仁生前自費翻修之磚造建物,但甲、乙、丙建物均位在同一圍牆範圍內,乙建物與甲建物相通共壁,乙建物係作廚房、浴廁之用,足見乙、丙建物部分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因附合致甲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此為高雄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見該確定判決第6 頁,附本院卷第26頁)。
原告於本訴一度主張乙、丙建物部分係其自費興建取得所有權云云,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悖,已不足採;
退一步言,縱依原告所述,即系爭房屋係其先父黃仁生前所原始取得,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則取得所有權等實(見本院第64頁),惟查黃仁身故時,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配偶黃徐雅三、子女黃燕昌、黃燕基、黃燕春、黃燕美等人,且全體繼承人並無協議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此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64頁),原告提起本訴亦未舉證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揆諸前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831條等規定意旨,本件自應由黃仁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詎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單獨起訴,且經本院曉諭後仍自謂僅由原告單獨起訴仍為適法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所持見解,殊難採酌。
從而,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程序上已難謂合;
㈡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依原告論述之原因事實係指摘被告違法拆除系爭房屋,損害其財產權,可見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則為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但原告既陳述系爭房屋已遭全數拆除,並有現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其客觀上已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充其量只能主張金錢賠償而已;
且遍尋民法相關規定,亦無以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址重建房屋為回復原狀方法之相關規定,洵見原告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原址重建房屋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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