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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鄭文勝
被 告 洪憲誠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岡簡字第171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洪憲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取款動用,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如未依約償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起,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05,592 元(含本金99,396元)未為清償。
嗣於95年12月27日寶華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而豐邦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公告報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
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
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查原告之訴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上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據,惟該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於104年8 月31日以前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其於104 年8 月31日以前請求之利率更分別高達百分之20.075及百分之21.9,其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且逾法定利率之上限,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合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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