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188,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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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88號
原 告 余奕玄
被 告 劉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王琦媗、余井元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749426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原告與其妻即訴外人王琦媗、其子即訴外人余井元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105 年3 月5 日、票號CH749426號之本票乙紙,並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3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其彼此間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原告有遭受強制執行之虞,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2 月18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應被告要求,未經王琦媗、余井元同意,以伊及其等名義於105 年2 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到期日105 年3 月5 日、票號CH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上開支票業由被告提示兌現受償,前開借款業因清償而消滅,經伊向被告索取系爭本票,其稱業已撕毀而未交還,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3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伊支付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伊為上開借款後,又於105 年3 月23日,持其與王琦媗、余井元及其子即訴外人余良元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票號為CH749427號,到期日105 年4月20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30萬元本票)為擔保,向伊借款30萬元,因第一次借款時原告有提出支票,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此次借款原告無法提出支票作為擔保,故原告打電話向伊商請借款30萬元時,伊遂要求將系爭本票一併擔保該次借款,經原告同意後,伊始未歸還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既係供作上開30萬元借款之擔保,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請求確認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上開兩張支票業由被告提示兌現受償等情,業經提出原告及王琦媗、余井元、余良元以30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對於被告提起本院105年度岡簡字第39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前案)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依該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被告於前案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可證,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見前案卷一第47頁),顯見原告主張業已全數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稱:系爭支票已轉作105 年3 月23日借款之擔保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抗辯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如前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業已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善盡主張及舉證責任,而可採信,是前開判決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以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業已轉作兩造間105 年3 月23日借款之擔保云云,然該變更必須兩造間就此有變更之合意而後可。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堪以認定,業據前述,被告謂兩造間有將系爭本票轉為擔保上開借款,則其即應就該變更合意存在,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於前案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經被告預扣利息1 萬元,其僅拿到9 萬元等語,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他字第500 號余奕玄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去年3 月間我有借他10萬元,只給他現金9 萬,當初他說只要一個月就要還錢。」

(見前案卷一第190 頁)堪認原告余奕玄105年3 月23日僅向被告借款10萬元,而實際取得現金9 萬元。

被告辯稱該次借款交付原告余奕玄現金30萬元,尚非可採,是以原告既僅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其業已提供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是否願再以系爭本票提供該借款之擔保已非無疑,且被告自始即未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有轉作擔保之合意,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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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票      號│
│    │      │(新台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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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家豪│    15萬元    │  105年3月5日 │中國信託岡山分行│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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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家豪│     5萬元    │ 105年3月19日 │中國信託岡山行行│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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