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張素真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張素金
張素鳳
張素雲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一欄所示。
另其附圖面積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所附之更正前、後面積清冊之更正後面積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6 月16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該成果圖之面積表內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總合,與該土地登記面積不符,核屬顯然錯誤,業經同上地政事務所重新核算該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詳如本裁定所附之更正前、後面積清冊之更正後面積表,自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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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 正 前 │ 更 正 後 │
├────┼────────────┼────────────┤
│主文欄第│㈢如附圖所示編號255 ⑵部│㈢如附圖所示編號255 ⑵部│
│一項 │分面積二一三‧九八平方公│分面積二一二‧九八平方公│
│ │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
│ │所示編號255 ⑶部分面積二│所示編號255 ⑶部分面積二│
│ │一四‧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一二‧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
│ │告張素鳳取得;㈤如附圖所│告張素鳳取得;㈤如附圖所│
│ │示編號255 ⑷部分面積二一│示編號255 ⑷部分面積二一│
│ │五‧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二‧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 │張素雲取得。 │張素雲取得。 │
├────┼────────────┼────────────┤
│事實及理│將編號255 ⑵部分面積213.│將編號255 ⑵部分面積212.│
│由欄四(│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第3 頁第│將編號255 ⑶部分面積214.│將編號255 ⑶部分面積212.│
│9 至11行│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素鳳│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素鳳│
│) │取得,將編號255 ⑷部分面│取得,將編號255 ⑷部分面│
│ │積215.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積212.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 │張素雲取得 │張素雲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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