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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以106 年度岡補字第32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100 元,並已於同年月23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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