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202,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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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02號
原 告 王志峯
王志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王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2 ⑴所示面積0.67平方公尺、編號123 ⑴所示面積5.19平方公尺及編號124 ⑴所示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分別共有,與訴外人歐吉能所有同段637 地號土地(下稱637 地號土地)為相毗鄰。

被告係經營加水站行業,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間向歐吉能承租上開637 地號土地,嗣經原告發現其竟將加水站之部分設施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2 ⑴所示面積0.67平方公尺、編號123 ⑴所示面積5.19平方公尺及編號124 ⑴所示面積0.27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共6.13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又被告雖主張前與先父口頭訂立互易土地使用契約,惟原告否認之,被告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周莉婷與被告關係密切,其證詞明顯袒護被告,不足採信。

況縱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基於契約之相對效力,亦不能拘束原告。

原告既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形同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則無論被告抗辯是否為真,其俱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2 ⑴所示面積0.67平方公尺、編號123 ⑴所示面積5.19平方公尺及編號124 ⑴所示面積0.27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共6.1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加水站設立許可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6 月向歐吉能承租637 地號土地,擺設尺寸6.5 公尺×2.5 公尺面積之貨櫃屋以經營加水站。

因當時原告之父所搭建之鋼造鐵皮屋須使用部分637 地號土地出入,而被告擺設的上開貨櫃屋也確有用到系爭土地約一坪多的土地,故被告與原告之父口頭約定雙方互用土地,至如日後系爭土地買賣、徵收、重建時,被告始須遷移。

而原告自其父繼承系爭土地,亦應繼承上開口頭約定。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並提出637 地號土地租約、637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9-27 頁)。

三、查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其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5-11頁)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82 頁)。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中部分之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貨櫃屋占用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所見及複丈結果:系爭土地位於梓官區進學路與樹德街口,其上有設置一貨櫃屋,該貨櫃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2 ⑴所示面積0.67平方公尺、編號123 ⑴所示面積5.19平方公尺及編號124 ⑴所示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上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1-42 頁、第45-46 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不爭執上開勘驗及複丈結果(見本院卷第65頁),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認本件之爭點厥在:被告所抗辯,其與原告之先父生前有口頭互易土地使用約定之事實,是否可採信?及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即貨櫃屋)併返還此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設貨櫃屋占有原告共有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被告僅辯稱系爭貨櫃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即應就其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於此無非舉證其女性友人周莉婷之供述為證據方法,而證人周莉婷到庭亦供稱:我知道他(按即被告)在經營加水站,我也知道他加水站的位置。

被告已經經營加水站十幾年。

(因為)我跟被告算是同業,我在彰化也是經營飲用水的營業,若干設施或設備我會跟被告購買或是由被告幫我更換濾材。

當時我在被告的車上,而被告跟原來的地主在電話中有談到被告所經營的加水站有佔到別人的地,雙方有討論要如何處理,後來協議好日後等原地主有要拆除、重建時,被告願意將佔用的土地返還給地主。

(問:妳是否見過原地主?)沒有。

(問:那妳如何確認通話對方為誰?)是被告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 頁)。

惟查,證人既自承不認識原地主(按即原告之先父王瑞麟),且當時其係在車上經被告告知始知悉通話之對象,顯見證人就所謂有互易土地使用之事實,應係聽聞被告之轉述始然知悉,此部分供述內容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足採酌;

嗣證人經本院詰問後固然補充證述:因為當時雙方在車上電話對話中,有一些不協調之處,我有接過電話來,向對方建議既然兩造互相有佔用土地的事實,不妨就照被告的提議於原地主就土地拆除或出售之前兩造互相交換土地使用等云(同見本院卷第67頁)。

然證人與被告之間既僅係同業關係,其在發現被告與對方有所爭執不諧之情況下,竟會接過電話為雙方居中協調,客觀上已難憑信;

何況對方與證人非親非故,甚至陌生,其又豈會僅憑電話中之對話,即接受證人建議,同意與被告互易土地使用?諸此顯然悖於經驗法則,其證詞尚不足採酌為利於被告之證據基礎。

抑有進者,被告自陳:「所謂起初與原地主有不協調之事」,是因系爭124 地號土地本也是被告承租的範圍,因其出租人嗣後將土地賣給原告之先父,故爭執其加水站的貨櫃屋有占用其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但勾稽系爭土地早在87年7 月17日時即已歸原告之先父王瑞麟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0-82 頁),此與被告所自認係在96年6 月始向第三人歐吉能承租637 地號土地擺設貨櫃屋經營加水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及租約書面),二者間在時間點上亦屬矛盾,堪認被告所言不足採信。

綜上所認,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設加水設施之系爭貨櫃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無使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2 ⑴所示面積0.67平方公尺、編號123 ⑴所示面積5.19平方公尺及編號124 ⑴所示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因拆屋還地之事件一旦執行拆除,勢將無法回復,故其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即不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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