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20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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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周子幼
被 告 楊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岡簡字第204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8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就利息部分原聲明自民國(下同)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此部分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台新銀行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時,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57,668 元未為清償,原告依約理賠台新銀行後,取得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迄今被告仍積欠本金147,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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