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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薇婷
輔 佐 人 連文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度交簡字第48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查本訴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19日12時30分許,駕車在高雄市○○區○○設○○○○○○○○○○○○道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宏中街時,因有「無照駕駛」及「少線車道,未禮讓多線車道」之違規,以致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故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本訴。
被告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7 年1 月9 日具狀(見本院卷第52-54 頁),主張系爭事故原因之一為原告逆向行駛侵入其車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要求原告應賠付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
核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相合,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吊銷,其起迄日為103 年10月17日至106 年10月16日。
於105 年1 月19日12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269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無名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與宏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宏中街時,未禮讓多線車道宏中街上之車輛,率爾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宏中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車輛突然衝出,原告見整個道路已經被告車輛所佔據,前方無閃避空間,故原告車輛稍微向左偏移閃避被告,在發現被告車輛仍然往前行駛,原告才將車輛再往右拉開,以閃避被告車輛,豈料被告車輛突煞停,佔據宏中街三分之二的道路,原告在無法閃避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非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指係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欲超越被告之轉彎車才發生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除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外,原告因而受有顏面挫擦傷、前胸挫傷、兩膝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拖吊費用800 元、車輛辦理停駛手續費用315 元;
又系爭車輛雖為18年老車,但經原告用心保養,外觀與新車無異,且維修零件皆以中古零件替換,並非原廠新品,故修復費用207,955 元(含零件160,355 元、工資34,600元、烤漆13,000元),其中零件已依中古零件(俗稱「刣肉貨」)估價,而非以新品更替應無庸折舊;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除支出醫藥費5,273 元;
經醫師囑咐須休養一週,故請假5 天半,受有薪資損害6,215 元;
原告更因系爭傷害全身疼痛、胸口呼吸不暢、顏面腫大而羞於見人,且被告於調解時惡言相向,誣指原告故意詐財,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受有非財產損害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並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以下合稱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上班打卡資料、所得扣繳憑單、辦理停駛手續費用單據、拖吊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明鋒汽車企業社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光碟一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20,本院卷第25-27 頁及第48頁)。
被告則以:被告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但僅是肇事次因,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肇事主要責任,並非妥適。
當時被告從支線道左轉前,有先停車看看有無來車後才轉出,是原告超速且侵入被告車道才是肇事主因;
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273 元、薪資損失6,215 元、停駛手續費315 元、拖吊費800 元等均不爭執,但修車費用207,955 元僅是預估費用,實際修復情形不明;
至於精神慰撫金求償20萬元亦過高顯不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主張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主因為反訴被告逆向行駛侵入反訴原告車道,以致發生碰撞,反訴被告應賠付修車費用10萬元(實際支出修車費用為材料72,050元、工資53,700元,總計125,75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
反訴原告並提出丞宏企業行估價單、車損照片一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75頁)。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所以逆向行駛,係為了閃避反訴原告的車輛,並非要超車;
且原告請求修車費用之材料部分,沒有細部明細,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兩造各負之責任比例為何?兩造因系爭事故各自所受之損害數額及兩造各自應賠付對造之金額為若干?諸點以為斷。
伍、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就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兩造各負之責任比例部分: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12時30分許,駕駛6269號汽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無名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與宏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宏中街時,適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沿宏中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車頭於宏中街西往東方向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除車頭嚴重毀損外,原告並因而受有顏面挫擦傷、前胸挫傷、兩膝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內容、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3 紙等文書證據立卷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6 頁、第9 頁及第17-19頁),被告亦自認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間發生系爭行車事故,以上事實堪可信為真正。
而原告指摘被告因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其則僅係因超速為肇事次因等語,主張引用系爭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內容為據,固非無憑;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其系爭車輛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資,發現與系爭事故之刑事二審判決即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所採認之證據資料相符,即勘驗結果:一、00 : 00 : 00甲○○(按即原告,下同)之車輛靠右側 車道駕駛。
二、00 : 00 : 05甲○○之車輛往左側車道偏駛。
三、00 : 00 : 06甲○○之車輛往左側車道偏,車輛位置約 在中間分線上行駛。
四、00 : 00 : 08甲○○之車輛逆向行駛在左側車道上。
五、00 : 00 : 09甲○○之車輛逆向行駛在左側車道上,車 輛位置在綠色大卡車的左後方。
六、00 : 00 : 11甲○○之車輛逆向行駛在左側車道上,此 時車輛已超過綠色大卡車。
七、00 : 00 : 13甲○○之車輛仍有部分逆向行駛在左側車 道上,其後,車輛慢慢往右側車道行駛。
八、00 : 00 : 15甲○○之車輛回到右側車道行駛,此時看 到前方出現被告乙○○之車輛。
九、00 : 00 : 16甲○○之車輛在右側車道行駛中,被告陳 振章之車輛正在甲○○的右側車道前方十 字路口,被告乙○○車輛之右側車輪已壓 到雙黃線。
十、00 : 00 : 16甲○○之車輛突然往左側車道偏移,此時 被告乙○○之車輛行駛在中間分隔線的位 置。
十一、00: 00 :17甲○○之車輛逆向行駛在左側車道上,此 時被告乙○○之車輛行駛在中間分隔線的 位置。
擷圖十至擷圖十一兩張圖的時間, 從影片看起來,被告車輛幾乎沒有移動, 是甲○○的車輛一直往前逆向直行。
十二、00 :00 :18甲○○之車輛逆向行駛在左側車道上,與 被告乙○○之車輛發生肇事事故。
以上勘驗結果有前揭刑事案卷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該卷第30-31 頁)。
此影像檔資既係系爭事故真實全紀錄,而兩造除其中被告要求加註補充「在影像第10秒原告之車輛超車綠色大卡車並切入右側車道行駛直行,一直到影像第15秒被告之車輛出現,其間距離至少60-70 公尺」、原告要求補充稱「其在影像第18秒之所以逆向是為了要閃避被告的車子才會駛入左側車道」等文義外,亦俱不爭執影像檔資之真正,此部分文書證據自足做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此亦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規範。
被告乙○○於案發時雖仍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有前開刑事庭職權查詢被告乙○○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份在卷可按(見交簡卷第11頁),而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當屬駕駛車輛之人所具有之通常知識,且參以被告早於73年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基此,可見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被告行駛之無名道路為單一車道,未設置分向設施,而原告所行駛路段即宏中街為雙向車道,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當時為少線車道;
再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但被告駕車欲自無名道路左轉至宏中街時,未先暫停讓告訴人先行,即冒然左轉,其所駕車輛因而與原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則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原告於警詢時證稱:我行駛該路段未命名路口時,見他(按即被告)停在路口,我以為他轉彎車要讓我直行車先行駛,所以我加速要過去時,他突然衝出來撞到我的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參以原告車輛所行駛之宏中街為小幅度右彎道,告訴人出彎後,自認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欲加速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而被告車輛進入路口欲轉彎時,二車間仍有相當應變距離,待被告車輛即將完成轉彎,原告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乙節,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交通談話紀錄表可稽。
斯時若原告有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亦不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原告不僅未減速,反而加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自對向超越被告車輛,由此足徵原告超速行駛、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駛入來車之車道,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堪肯認。
併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乙○○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
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甲○○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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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送覆議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採相同見解,以上復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7-8 頁)。
本院經綜合以上證據資料,認可本件刑事判決所採理由及系爭事故鑑定意見,同認系爭事故應係被告行駛於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則係超速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次因。
本院復斟酌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各自之過失行為強弱程度及原告雖有優先路權而僅係肇事次因,但原告應變失措(於兩車間距尚有適當之應變時間及距離時,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或減速之安全措施,反而加速欲通過岔路路口,及於發現被告已彎入宏中街車道時,又急向左偏駛致逆向而與被告車頭對撞)加重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百分之六十、原告負百分之四十比例分擔肇事責任。
㈢至於被告仍執前詞堅稱其在進入岔路口時有暫停,係原告逆向侵入其已彎入之宏中街左側車道始然肇事,而認原告應係肇事主因等云;
惟查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首在路權秩序之遵行,即無路權之行車應先暫停禮讓優先路權之行車通過,始足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各款均係在規範路權秩序即足明瞭。
本件被告既係少線車道且係轉彎車,其即應在通過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有路權之原告優先通過路口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既自認在通過岔路口時未發現原告來車,可見其並未禮讓原告優先通過,雖原告應變失當增加系爭事故發生之危險,但此僅在酌量增減兩造責任比例而已,仍不足以解免被告係肇事主因之事實,併予指明。
兩造因系爭事故各自所受之損害數額及兩造各自應賠付對造之金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本、反訴部分兩造各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㈠本訴部分⒈拖吊費用、醫療費用及系爭車輛辦理停駛手續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無法駕駛,故僱車拖吊至保養廠,支出拖吊費用800 元;
嗣因待修期間為節稅節費,乃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支出手續費用315 元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27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隆汽車有限公司拖吊費收據、交通公路總局費用明細表及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一批等在卷足佐(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第14頁及第9-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 頁),以上費用係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依民法第193條規定,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宜休息一星期,故向公司請假5 天半,致短少薪資所得6,215 元等實,並據原告提具出勤紀錄卡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2頁),被告同不表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核與民法第193條規定並無不合,同應照准。
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160,355 元、鈑金加工資34,600元、烤漆13,000元,共計207,955元,固據原告提出明鋒企業社估價單影本3 件為據(見交簡附民卷第17-19 頁),其中更換零件部分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原告於此雖稱其就零件部分均係以中古零件(俗稱「刣肉貨」)來估算,而認不需再予折舊云云,惟未據原告舉證其確係以中古零件更替之事實,且觀諸前揭估價單中,單僅右安全氣囊、左安全氣囊及儀表總成即分別估價44,551元、27,360及21,550元,即連引擎線束亦報價18,774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8頁),幾與新品價格相當,應認原告此部分所陳尚不足採信;
再觀諸系爭車輛車齡已逾18年,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20頁),早逾耐用年限,如按鉅額修復對被告亦非公允,且無義予社會財產之累加,故認零件部分仍應予折舊,始稱適當。
經查系爭車輛於87年6 月出廠,已如上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105 年1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零件部分僅能請求殘值,其零件費用部分計算折舊後為後為26,726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355 ÷( 5+1)≒26,7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板金及烤漆,應以74,326元計算(計算式:26,726元+34,600元+13,000元=74,326元)。
⒋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驗(原告大學畢業有9 年工作經驗,現從事工程師職業;
被告國中學歷,務農為生)、兩造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有房屋、汽車等固定資產,但同時有房貸學貸,家庭結構單純,經濟小康;
被告無房子、汽車等固定資產,並有負債,經濟狀況勉持)、原告本次受傷雖僅為皮肉傷,但因猛力對撞,精神飽受衝擊,尤其被告就明確之肇事責任一再無謂爭執,延滯應履行之賠償責任,甚至不無指摘原告藉勢訛財等云,更加重原告精神上之創痛等一切情狀,惟念在原告傷勢並無機能受損之後遺症,乃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6萬元為適當。
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核算應為146,929 元(計算式:拖吊費800 元+ 停駛手續費315 元+ 醫藥費5,273 元+ 薪資損失6,215 元+ 汽車修復費用74,326元+ 慰撫金60,000元=146,929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自負百分之四十之肇事責任業已上述,準此,原告就本訴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8,157元(計算式146,929 ×60%=88,157)。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該6269號汽車修復費用121,250 元,但只向反訴被告請求10萬元云云,未據反訴原告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明以實其說,至於其所提出之丞宏企業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2頁),反訴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抑有進者,反訴原告自承並非6269號汽車之所有權人(該車為訴外人陳朱秀雲所有,見本院卷第81頁),反訴原告也未提出車主為債權讓與之證明,反訴原告以自己名義提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應非適格之請求權人,不應准許,反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而論,於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院並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至於反訴部分因其訴為無理由,反訴訴訟費用1,000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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