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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張陳寸
訴訟代理人 張長右
張美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宋采樺、林郁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61,52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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