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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柏鑫律師
被 告 鄭薛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0.65平方公尺、同段73地號面積831.83平方公尺、74地號114.92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詎被告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以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鐵皮屋、棚架、雞舍、水泥地及果樹(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共947.4 平方公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核計被告受有相當於按系爭土地各年期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租金利益,自民國94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465,58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設籍高雄市○○區○○路○段000 ○00號,然僅借放戶籍,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地上物,其實際使用人為訴外人郭枝蘭,郭枝蘭因此於106 年3 月23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伊則業於同年月間遷出上開戶籍地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上有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 ○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鐵皮屋、棚架、雞舍、水泥地及果樹(即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共947.4 平方公尺,被告原設籍上址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堪清查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20、50至55頁),堪信為真實。
㈡⒈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所謂占有輔助人,係指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
故占有輔助人雖事實上管領某物,但不因此取得占有。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證人郭枝蘭證稱:「(跟被告何關係?)她是我爸爸的朋友,我爸爸於99年過世,我是因為爸爸才認識她。
(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是何人所建?)我爸爸蓋的,目前無人居住,只是我放東西的地方。
(被告有無去使用過該房屋及周遭的土地?)我們有種一些樹,有時候請她幫忙澆水,她沒有在使用這個房屋。
(妳們種樹的地方是否是在茄萣區福西段59、73、74地號土地上?)對。
(國有財產局是否有跟你們要過補償金或租金?)沒有,我也沒有繳過。
(被告為何設籍於上開地址?)她以前跟我爸爸借放戶籍,都是她跟我父親在洽談,所以她為何借放戶籍在那邊我不清楚。
(〈提示庭呈勘查表照片圖〉照片圖上是否為系爭土地現況?)對。
(證人是否知悉鐵皮圍籬係何人架設?)我爸爸生前所架設。
(上面有做雞舍使用部分為何人所為?)以前都是我爸爸在使用,目前是我在使用。
(是否知悉何時開始委由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我知道很早,是我爸爸委任她去那邊管理,但是否達10年我不確定。
(被告有無在系爭建物上居住過?)沒有,那邊無法住人。
(系爭建物有無申請門牌?)有,我爸爸去申請。」
(見本院卷第44、45頁)依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僅係借放戶籍於上址,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其雖受證人及證人先父管理、照顧其上作物,然其既僅受其等之託在系爭土地上管理、照顧作物,其本於此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為其等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法文,其應為占有輔助人,是其既係為其等占有系爭土地,非本於自己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享有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占有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65,5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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