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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徐玉美
劉德明
被 告 葉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新臺幣(下同)211,984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業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2529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嗣新竹商銀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吸收合併,原告復經渣打銀行為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告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133211號債權憑證在案。
惟被告為規避上開債務之清償,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1031地號土地(以下稱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曾**所有。
惟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後,所得之價金卻未清償債務,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致原告無從向被告求償,有害原告債權甚明。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5 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如法院認為當事人不適格,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毋庸命其補正。
另「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足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該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葉誌雄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買賣契約之全體當事人即被告葉誌雄及買受人曾**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惟原告僅針對被告葉誌雄一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無法達到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目的,故原告僅以出賣人葉誌雄為被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屬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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