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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游郡如
被 告 蔡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岡簡字第231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上午9 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於中華商銀核准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8 月8 日起至93年8 月7 日止,借款利率係依週年利率百分18.25 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中華商銀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6 月6 日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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