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23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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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陳宏駿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岡簡字第232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零貳元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淑萍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對之一造辯論。
二、原告主張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新光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循環息。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3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7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6,163 元(含消費本金57,402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信用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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