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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秉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居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鉅豐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鉅豐綠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7 萬8,960 元之支票4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業經支付20萬元。
詎原告持上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未獲被告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 萬8,960 元,及民國(下同)106 年7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8 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發現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85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支票票款1,22萬8,960元之部分,因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為「閎鈞綠能有限公司」,被告並非發票人,亦未在該票據上簽章,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反面解釋,被告自無庸負票據上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發 票 日│提示日即退票日│票據號碼 │備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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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閎鈞綠能│75萬元 │玉山銀行佳里│106 年1 月8 日│106 年7 月26日│DA0000000 │已支付20萬│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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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67萬8,960 元│同上 │106 年1 月12日│同上 │DA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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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鉅豐綠能│4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106 年1 月20日│同上 │LN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新營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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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45 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106 年1 月30日│同上 │AVB0000000│ │
│ │ │ │岡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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