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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梁綉妹
被 告 陳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 月4 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分期繳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0.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玉山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又玉山銀行與伊公司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伊公司負90%理賠責任。
詎被告自91年3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玉山銀行159,119 元(含本金150,544 元、利息7,795 元、違約金780 元)。
嗣伊公司於92年4 月1 日依約給付玉山銀行上開款項之9 成計143,207 元(159119×0.9 =143207,未滿1元四捨五入,以下同),並加計按賠款金額1 %計1,432 元之追償費用,合計共144,639 元,伊公司就此部分僅就144,369 元請求,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玉山銀行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玉山銀行免保小額貸款批覆表、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6 、8 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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