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26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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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阿林仔
鐘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岡聲字第12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於民國106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岡補字第41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110 元,並已將該裁定合法送達於原告,嗣原告雖就前揭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8 日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同日公告而確定。

原告迄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此有本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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