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269,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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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269號
上訴人即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明承受人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一、本院106 年度岡簡字第26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被動造當事人澳盛(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包含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業經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 號函及登報新聞紙為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列上訴人即聲明承受訴訟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信成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2,56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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